(2017)晋080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与被告路丽、韩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路丽,韩朝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285号原告:周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雪,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丽,女。被告:韩朝杰,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周岩,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宁与被告路丽、韩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乔晓雪、被告路丽、韩朝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板,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4000元未付,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路丽、韩朝杰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涉案货款货物的买卖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路丽向其出具的收货条据及向被告韩朝杰所使用电话为1810××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份不断向被告主张索要货款的事实,属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路丽个人之间,供货催款均是与二被告联系约定,原、被告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系与其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路丽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板属实,且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未支付货款为7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朝杰与被告路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朝杰应依法对被告路丽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二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止款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丽、韩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宁货款74000元及损失(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止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路丽、韩朝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