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单衍领、孙朋周与被告南京泽田农资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衍领,孙朋周,南京泽田农资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665号原告:单衍领,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孙朋周,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泽田农资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4754-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故治路18号。代表人:盛江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衍领、孙朋周诉被告南京泽田农资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衍领、孙朋周、被告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衍领、孙朋周诉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拆迁存在抛荒土地,鼓励社会人员耕种。2016年3、4月份,其二人合伙在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以东、秣周路以南的36亩抛荒土地上种植朝天椒,因朝天椒具有时令性强、不耐寒等特点,为了赶季节,需采取化学方法进行催红。经向被告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负责人盛江宁咨询,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出售给其两瓶乙烯利,盛江宁承诺一瓶即足够用于36亩辣椒田的催红。其二人将一瓶乙烯利稀释后喷洒于36亩辣椒田,一周后辣椒并未转红,在盛江宁的要求下,其二人将另一瓶乙烯利稀释后又喷洒一次,但仍无效果。同年11月,因辣椒仍未转红,天气已经转冷,辣椒将被冻死,其二人迫于无奈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经民警接警处理,发现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出售给其二人的乙烯利已经过期5个月。现其二人种植的36亩朝天椒已于同年11月23日被全部冻死,经济损失巨大。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出售过期商品,给其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辩称:原告单衍领、原告孙朋周向其购买乙烯利时,其已明确告知正确的用法用量,乙烯利的使用方法在包装上也有明确说明,二原告将两瓶乙烯利分两次用于36亩辣椒田的方法错误;乙烯利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作用效果受到气候、使用时间及植物吸收代谢等多种因素影响,二原告辣椒死亡的损失与其出售的农药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辣椒死亡是因气温下降冻死,且江宁区农业局已对二原告的要求做出认定为无理诉求。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单衍领与原告孙朋周于2016年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以东、秣周路以南的土地上种植朝天椒。同年10月,二原告向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购买“稳得富”牌乙烯利两瓶,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有效期为2年;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注明可用于番茄、棉花、柿子、水稻、香蕉、橡胶树、烟草的催熟、增产,未注明可用于辣椒,并分别标注了用药量及稀释方法。同年11月,因气温下降导致二原告种植的朝天椒被冻死。同月27日,二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要求称购买的乙烯利过期要求处理,民警协调未果,告知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审理中,经向南京市江宁区农业局调查,该局工作人员称曾组织原告单衍领、原告孙朋周与被告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负责人盛江宁调解,但调解未果;乙烯利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具有催红作用,但并不能致熟,农业部门提倡农户少用,二原告的辣椒未能转红可能与多种因素有关;二原告所购买的乙烯利虽然系过期产品,但并不能确定失效,即使是未过期产品,二原告的用法、用量也不正确,喷洒量过少;因乙烯利说明书中未明确注明能够使用在辣椒上,故不能确定乙烯利对辣椒催红有无作用。对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二原告陈述因其二人为辣椒育苗、施肥等共投入100000元,现要求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按照一半予以赔偿。对辣椒的死亡原因,二原告陈述系因使用两次乙烯利后朝天椒仍未转红,而青色朝天椒没有经济价值,故其二人没有采摘处理,后朝天椒被冻死。对乙烯利的用法用量,二原告陈述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负责人盛江宁曾告知一瓶即可用于36亩辣椒地,且曾向其二人承诺乙烯利对辣椒具有催红作用;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负责人盛江宁系要求二原告先使用两瓶在小范围内试验效果,如有效再大范围使用。二原告还陈述如果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出售的乙烯利没有过期,一定对朝天椒有催红作用,其可以在气温下降前对朝天椒进行采摘。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陈述其可以基于人道主义补偿二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有照片、乙烯利瓶身、调查笔录、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单衍领、原告孙朋周认为被告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出售的“稳得富”牌乙烯利过期失效,导致其二人种植的朝天椒未能在气温下降前转红,进而造成朝天椒随后被冻死,但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乙烯利对辣椒有催红作用。故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出售的两瓶“稳得富”牌乙烯利是否过期失效与二原告种植的朝天椒能否转红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陈述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负责人盛江宁曾承诺乙烯利对辣椒具有催红作用,但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未举证加以证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泽田农资秣陵分公司自愿补偿二原告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泽田农资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补偿原告单衍领、原告孙朋周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单衍领、原告孙朋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