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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红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红志,唐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主要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志,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州康朝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庆,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港东方海陆集装箱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红志、唐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额682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存在不合理赔付,被上诉人武红志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应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武红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红志针对智能损伤所做的鉴定是由交管部门指定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此份鉴定意见书,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唐国庆辩称,认可武红志针对智能损伤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红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0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717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7890元,要求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国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16时50分,唐国庆驾驶津K×××××号马自达牌小轿车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康居园小区驶出左转弯驶入河北路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唐国庆车辆左侧与沿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武红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武红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唐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红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红志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折断等,共产生医疗费106044元(其中武红志支付105148元、唐国庆支付896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红志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又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红志外伤致牙冠折、缺失,牙槽骨多发骨折,为X(十)级伤残。武红志��付鉴定费4100元。武红志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鹏宵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书一份,约定:武红志住院期间(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14天)聘请护工护理,每天200元,共计2800元。武红志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系广州康朝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津K×××××号车辆系唐国庆之父唐学军所有,在唐国庆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武红志的损失应当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唐国庆赔偿。关于武红志主张的医疗费10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均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武红志的伤情并参照三期鉴定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天,每天50元,武红志的营养费金额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武红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已提供护理费发票,并有陪护协议、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证明加以佐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武红志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武红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标准,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武红志的伤情及三期鉴定标��,酌情支持180日,故武红志的误工费金额为19476元(39494元/年÷365天×180天)。依据鉴定结论,武红志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以及一处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143224元(34101元/年×20年×21%)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武红志智能损伤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武红志的伤情并结合其住院、出院及复查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600元。关于鉴定费4100元,系武红志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由于武红志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唐国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红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947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124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红志医疗费9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67100元,共计170748元;三、驳回原告武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唐国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武红志的智能损害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武红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九级伤残,上诉人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应为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见书具有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不能采纳的情形,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智能损害九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武红志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郝宛鸿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雷雷书 记 员  付月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