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114朱言竹与张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言竹,张海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14号原告:朱言竹,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浪,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言竹与被告张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后借款到期后,虽经索要,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对此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出示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30000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3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浪欠原告朱言竹款30000元有原告出示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言竹借款3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按30000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7)。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