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朱某1、尚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朱某1,朱某2,尚某1,尚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571号原告:杜某,女,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朱某2,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1,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尚某2,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1、朱某2、尚某1、尚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朱某1、朱某2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被告尚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尚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四间北房、两间东房,并由我居住;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朱广友于1997年7月7日在昌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朱广友于2016年11月3日去世。被告朱某1系朱广友长子、被告朱某2系朱广友的次子。1999年4月,原告与朱广友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内建造了北房4间、东房2间,朱广友现已去世,但遗产尚未分割。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朱某1、朱某2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位于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四间北房,不同意分割两间“东厢房”,因为那两间“东厢房”只能算棚子,而不是房屋。应确定被继承人朱广友的遗产范围和法定继承人后依法分割。两答辩人是朱广友与原配妻之子,原告是朱广友再婚之妻。一、关于遗产范围: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四间北房的三分之二属于遗产。本案所涉及的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四间北房属于朱广友与两答辩人共有房,朱广友仅有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属于两答辩人所有。本案宅院是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朱广友于1993年购买于崔秀英,朱广友是非农业户口,依法不具有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但其当时的妻子张玉清即答辩人之母是该村村民,依法可以购买该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此该宅基地的房屋属于朱广友、张玉清夫妻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朱广��、张玉清夫妻共有。1996年答辩人之母张玉清去世,遗产(房屋及存款)未分割。1997年7月朱广友再婚时已退休,原告无经济来源,两人靠朱广友的退休费生活。1999年朱广友申请翻建了四间北房,翻建时使用了老房能用的材料,并使用了朱广友与张玉清的共同存款。翻建并不改变所有权关系,因此翻建后的四间北房仍属于原所有权人即朱广友及张玉清的继承人(即两答辩人)共有。依法析产,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四间北房属于朱广友与两答辩人共有,朱广友仅有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属于两答辩人所有。因此朱广友去世后,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四间北房的三分之二属于遗产。二、法定继承人仅包括原告和两答辩人,不再有其他人。朱广友于1997年7月7日与杜某再婚。杜某之子尚某1(1978年11月28日生人)、之女尚某2(1980年8月17日出生)均未与朱广友共同生活,且两人再婚时尚某1已成年,尚某2于一年后成年,杜某与其前夫的子女与朱广友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杜某的子女与朱广友之间不存在继承。因此,朱广友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杜某、朱某1、朱某2。综上,朱广友的遗产,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四间北房的三分之二,三继承人应平分,三人各分得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四间北房的九分之二。朱某2要求居住。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尚某1辩称,我没有意见,我认为有我的份额。被告尚某2辩称,有我的份额,我一直和我妈杜某及朱广友一起生活,尽了赡养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广友与张玉清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朱某1、次子朱某2。张玉清于1996年11月24日去世。张玉清的父母均先于张玉清去世。1997年7月7日,朱广友与杜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杜某与前夫育有二个子女,长子尚某1出生于1978年11月28日,次女尚某2出生于1980年8月17日。朱广友于2016年11月3日去世。朱广友的父母均先于朱广友去世。1993年5月6日,崔永华、崔秀英将涉案院落卖给朱广友居住,并立有字据,载明:居住孟族五队西头路北莊院壹块,院内瓦房四间,旧土地照壹张,树玖棵,自来水,院垟在内,四至分明,东至米,南至道,西至施,北至崔,卖给朱广友居住。经中间人调合双方同意做价人民币柒仟元整,一次付款。立字人崔永华、崔秀英,中间人周玉田,居住人朱广友。该院落由朱广友与张玉清居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房屋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XX号)土地使用者为崔秀英,“崔秀英”三个被划掉,改为朱广有。百善乡村民翻建房屋审批表显示户主为朱广有,宅基地使用证号XX,翻建房屋类型北房四间,经与该户宅基地使用证核实无误,并符合村内建房规划,批准翻建。并经孟祖村村民委员会、百善乡人民政府同意。该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东边两间石棉瓦棚子。双方均认可北房翻建于1994年,东棚子建于1994年。翻建房屋时四被告均未出资,被告朱某2表示用过老房的材料,原告予以否认。朱某1、朱某2均另有宅院,未在XX号院内居住。尚某1户口于1999年3月16日迁入孟祖村,2009年7月15日迁出;尚某2户口于2000年8月11日迁入孟祖村,2010年8月13日迁出。朱广友与杜某结婚时,尚某2就读于塑料工业学校,尚未毕业。另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朱广有”与朱广友系同一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XX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东首起第一间是卧室,长6.56米,宽3.05米;第二间是客厅,长6.56米,宽3.4米;第三间是卧室,长6.56米,宽3.05米;西首一间是厨房,长6.56米,宽1.91米。东侧棚子系红砖,石棉瓦顶棚。北首一间有门、窗,长3.4米,宽3.44米;南首一间无门,长2.34米,宽3.44米。西南角有厕所一间。关于厕所的分割问题,经庭上询问,双方表示不予分割。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尚某2在朱广友与杜某结婚时尚未成年,与朱广友形成扶养关系,故其为朱广友的法定继承人。尚某1在朱广友与杜某结婚时已经成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朱广友进行了赡养,故其未与朱广友形成扶养关系,不是朱广友的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对XX号院内北房来源及翻建事实并无异议,考虑到北房系朱广友与张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张玉清去世后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配,且新北房是在老北方原址上翻建,应该考虑老房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老房价值为20%,故朱广友享有北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张玉清享有北房十分之一的份额,杜某享有北房五分之二的份额。张玉清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朱广友、朱某1、朱某2继承,各继承三十分之一��朱广友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其继承人杜某、朱某1、朱某2、尚某2继承,故杜某享有北房十五分之八的份额,朱某1、朱某2各享有北房六分之一的份额,尚某2享有北房十五分之二的份额。对于XX号院东边石棉瓦棚子,是朱广友与杜某婚后所建,故朱广友、杜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朱广友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杜某、朱某1、朱某2、尚某2继承,故对东边石棉瓦棚子杜某可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朱某1、朱某2、尚某2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因东边石棉瓦棚子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法建设手续,故本院依法确认各当事人对石棉瓦棚子居住使用权利所享有的份额。厕所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予分割,本院不持异议。杜某无居住场所,朱某2有宅基地及宅院,故对于原告杜某要求分割房屋并居住的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某1、朱某2、尚某1、尚某2��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享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北房所有权的十五分之八,东边棚子居住使用权的八分之五;二、被告朱某1享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北房所有权的六分之一,东边棚子居住使用权的八分之一;三、被告朱某2享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北房所有权的六分之一,东边棚子居住使用权的八分之一;四、被告尚某2享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北房所��权的十五分之二,东边棚子居住使用权的八分之一;五、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暂由原告杜某居住使用;六、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尚某2各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