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昕,曾用名王昕昕,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无锡健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某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昕与曹某到十堰经济开发区小河村监测站附近的杜某2家中,协商曹某与杜某2之间交通事故纠纷一事。期间王昕与杜某2的母亲杨某1发生口角,继而撕扯,杜某2的父亲杜某1闻讯赶来后被王昕打倒在地受伤。2016年2月24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昕与被害人杜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昕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杜某1对王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病例资料、被告人王昕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1、曹某、杜某2的证言,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昕的供述,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法)字[2016]J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昕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