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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尹训明与高立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训明,高立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951号原告尹训明(反诉被告),男,1975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柱(反诉原告),男,1979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杰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训明与被告高立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6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尹训明委托代理人于欢欢,被告高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栋、XX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训明诉称,被告于2011年03月01日至2013年03月01日向原告租赁翻斗车,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出租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车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被告于2016年0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租车费的金额共计135,000元,承诺2016年年底结清。但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车费13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车费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01月01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7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立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就租赁合同的租金事宜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仅不拖欠原告的租金,而且还多支付了租金。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就其标的物及涉案车辆,享有出租处分的法定权利,向法庭举示证据,但原告未就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出租处分的权利提供证据,且原告未就其作为出租人是如何履行租赁合同的,向法庭提供证据。3、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主张确实拖欠,本案也存在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案中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原告的起诉间隔5年之久,虽然在事后被告方出具欠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又履行义务或又出具欠条等仍属自然之债,不能转化为法定之债,因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之债应当受保护的诉讼失效期间,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未就其合同如何处分,如何履行举示证据,且主张以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高立柱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反诉人于2016年07月27日向被反诉人出具的欠条;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收取的租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03月01日签订了租赁车辆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万元。后反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被反诉人的单方口述为其出具了尚欠13.5万元的欠条,但后经反诉人核实,在出具欠条之前,反诉人以及反诉人工作人员已陆陆续续支付给被反诉人的租金共计26万元,被反诉人并于2016年05月20日出具了收条一份。反诉原告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反诉人应当支付被反诉人租金至多共计24万元,但实际租赁期限为8个月,应付租金16万元,但反诉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宜,根据反诉被告的单方口述又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标的错误认识,使其的行为后果与实际情况相侼,同时,也使反诉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额外获得巨大收益,明显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的重大误解以及显示公平的情形。因此,反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于2016年07月27日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并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10万元。反诉被告尹训明辩称:1、被告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反诉请求实则是其逃避还款义务的虚假诉讼,双方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的真实时间为2011年07月01日,高立柱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认可的是2011年03月01日至2012年03月01日的租车利润为25万元,而被告刚刚在反诉中也自认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03月01日,说明其认可第一年使用车辆的期间为8个月,用车利润为25万元,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在2011年03月01日至2011年07月01日,反诉原告是根本找不到租赁车辆的,因此第一年8个月租车利润25万元,高立柱是完全认可的,后续再履行合同中高立柱并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用车期间成本费用,而是由尹训明垫付车辆营运期内的成本费用,包含保险费、营运费、维修保养费、司机工资、违章罚款、保车费等。后经尹训明与高立柱的财务人员对账,确认用车成本后,再由高立柱将以上垫付的费用支付给尹训明,除此之外再承担25万元的用车利润支付给尹训明。自2012年03月01日至2013年03月01日,应高立柱的要求,双方又改变了合作及结算的方式,双方口头约定用车利润15万元,由高立柱承担全部的用车成本费用,无需尹训明先期垫付,因此以上合作方式得出双方发生的用车期限实则为1年零8个月,租车利润为25万元+15万元为40万元,用车成本为228,548元,但高立柱在反诉中确否认租期,更加否认了用车成本费用,那么反诉原告应当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高立柱在用车期间,由其自己承担了全部的用车成本,并提交第三方结算完毕的证据。2、本案虽然是租赁合同纠纷,但高立柱已经在长期对账结算后,又为尹训明出具了欠据,能够确认拖欠租金的总额,其主张的重大误解根本不符合常理和法律逻辑,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尹训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条”一份。2016年07月21日被告高立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租车费用135,000元,同时被告确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年末,至今未偿还,产生违约。同时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二、“租赁车辆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03月0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03月01日至2012年03月01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每车每月2万元(司机工资1万,另1万为甲方的利润),租赁期止甲方利润原则性每车25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接车时,甲方(原告)供给驾驶员。第六条租赁期内乙方负责给车辆加油。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负责该车辆营运期内一切的费用,包括出险费、营运费、维护保养费、维修费、轮胎及轮胎磨损及补胎费用,违章罚款、保车费用等。但在合同期内,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用车的成本及利润,而是由原告预先垫付车辆营运产生的费用及成本,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用车的成本及利润。合同期满后被告主动提出续约1年要求也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确定甲乙双方的约定租车利润为15万元。证据三、“机械设备使用确认单”两份。证明被告在租车期间内,使用车辆所发生的租车成本,其中包括租车保险、修车费、司机工资等,该部分费用系由原告预先垫付,垫付后原告找到被告的财务人员高爽,核算确认后签署的确认单据,金额分别为206,777元及21,771元,后续被告应按照该租车成本,向原告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单方结算为其出具的,但后经被告核实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方已经将租赁费用全额多支付给原告,故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该欠条出具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租赁车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只能证明其约定的内容,而至于原告主张,有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以及后期是否有续约的问题,通过原告的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又达成了续约1年的口头合同,约定利润1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应举示证据证明。2、该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租金2万元,包括司机工资1万,原告利润1万,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其对司机工资所谓的预先垫付而仍需要被告支付的问题。3、因本案中原告出租的涉案车辆,黑A×××××车辆系出租给被告,因此原告方应就车辆如何交付给被告,以及被告方是如何使用的,即就合同如何履行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证据三(机械设备使用确认单)均有异议:首先,运费和修车费,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其垫付的话,那么就与事实自相矛盾;其次,保险费用根据合同的第九条规定,费用是由甲方承担;最后,司机工资正如被告质证所述已经包含在租金2万元以内,不能重复计算,该确认单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所举示的这份确认单,恰恰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车辆的期限仅仅才8个月,不仅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1年,更谈不上原告所主张口头约定1年的主张。该确认单应由被告方三人签字确认,方可生效,该证据不符合上述要求。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院提供“收据”一份,并当庭举示。证明2016年05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6万元。按照实际使用期限8个月,应给原告16万元,实际多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被告给付的26万元。对被告举示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相结合。原告举示的“确认单”签字是高爽即被告出示“收据”的付款人,应当确认被告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确认单”的内容。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对账单”一份,庭审中反诉原告以该份证据系反诉被告单方书写,没有反诉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为由未向法庭举示。反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反诉原告不举示的原因,是对反诉原告不利,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故申请作为本方证据举示。反诉原告未举示的证据。反诉被告为反驳反诉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04月末,尹训明与高立柱当面对帐后,由尹训明书写,经高立柱确认,欠款14万的结算单。虽然该单据上没有高立柱的签字,但该证据来源于高立柱向法庭提交,高立柱掌握结算单据后,又经过了20多天的对账期,向尹训明出具了135,000元的欠据。该证据应当与欠具,相互结合,即使无签字,也能够证实高立柱已对135,000元的欠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具有支持尹训明诉请的证明效力。证据二、证人范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尹训明与高立柱签订租赁合同时证人在场,充分了解双方的租赁期限,结算方式,同时其能够证明高爽,系高立柱财务人员及亲属的身份,高爽确认的单据及收付款的行为,视为高立柱的认可。证人范某证实:2011年07月初,高立柱租用证人的翻斗车,从2011年初到2012年02月28日,高立柱给付证人纯利润25万元。2012年高立柱给证人纯利润15万元。双方利润结算是由高爽结算,部分是高立柱给证人结算,到现在为止还有一部分没有给证人结算。证人刘某证实:高爽是高立柱的财务人员,第一年2011年07月份证人、范某、尹训明、刘广普租车给高立柱,到2012年02月28日年利润是25万元。第二年高立柱口头约定我们什么都不垫付,15万元的年利润,车辆由工地管理,我们就把车交给工地了。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对帐单)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系尹训明自行书写,没有反诉原告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帐单)标明反诉被告收取保护费是否合法。反诉原告掌握该份“对账单”复印件不代表认可其内容。对证据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1、证人认为被告拖欠其款项有债权债务纠纷,因此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诉讼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证据租赁车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依法应当与客观证据为准。3、证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有明显的引导补充,违反法庭程序,因此对其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就本诉举示的证据一(欠条)、证据二(租赁车辆合同),被告就本诉举示的证据(收条),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机械设备使用确认单)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垫付费用,但该证据有被告方财务人员高爽签字确认,被告虽提出该“确认单”应由三人签字确认方可生效,但该“确认单”系被告方出具,其应对不完善的签字确认,承担相应的后果。且双方签订的“租赁车辆合同”第8条约定了租期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亦未提供已给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为反驳反诉原告的主张,就反诉举示的证据一(对账单),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亦无双方签字确认,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原被告应收款项及已付款项的事实。其中,原告垫付款项两笔分别为206,777元及21,771元,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三“确认单”相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60,000元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但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已支付,被告未主张支付,无原告出具收据款项139,000元,其证实的内容对被告方有利,原告亦认可,故本院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反诉原告就反诉被告当庭举示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反诉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亦未对证人之间,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租赁车辆合同的内容,诸如:年利润25万元,车辆营运期间发生的成本费用,是否应由其支付等问题,提供反驳的证据,仅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反驳反诉被告举示该证据的待证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反诉被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车辆合同》,原告将翻斗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03月01日至2012年03月01日,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每车每月2万元(包括司机工资1万元,另一万为甲方利润),租赁期止,原告利润原则性每车25万元,被告负责车辆营运期间一切费用,后双方口头协议租车一年,原告不负责垫付费用,被告支付原告年利润15万元。2012年0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机械设备使用确认单”确认应由其支付而由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28,54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车及垫付费用,被告在2016年05月20日支付260,000元。经双方对账(对帐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38,54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99,000元(其中,被告出具收据金额26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款项金额4笔139,000元,无收据),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39,548元。被告于2016年07月27日向原告出具135,000元“欠条”,承诺2016年年终结清。承诺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车费13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车费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04月18日为人民币17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高立柱于2017年05月18日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反诉人于2016年07月27日向被反诉人出具的欠条;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收取的租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车辆合同”,及口头租车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原被告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主张被告应给付第一年租车利润25万元及口头协议约定第二年租车利润15万元的主张,有证人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款项。被告以实际使用租赁车辆8个月,不应支付一年费用提出抗辩,以及不应支付垫付费用的抗辩,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实际使用期限结算,垫付费用,合同第8条已有约定,双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依合同第9条保险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的主张,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30万元第三者保险,该费用为11,49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违规收取保护费的主张成立,该约定收取保护费1万元,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规定,应予纠正,应从被告未给付欠款中扣除。综上,原被告租赁车辆合同实际履行两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费用,经双方对账,收支款项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206,777元+21,771元,计228,548元;租车费250,000元+50,000元,计300,000元;保护费10,000元;被告应支付费用总计538,54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费用399,000元(其中260,000元有凭证,139,000元无凭证),扣除应由原告支付的第三者保险费11,490元、保护费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38,548元-399,000元-11,490元-10,000元=118,058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8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讼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租金10万元的请求,是基于其主张第一年实际用车8个月,即每个月各项费用2万元×8个月=16万元,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26万元,应返还10万元。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不应按实际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的租期一年执行,而应按实际租车期限计算租车费用的证据。且反诉原告租赁车辆后,其具有使用车辆的自主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反诉原告诉讼该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为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示公平情形,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而反诉被告就反诉及本诉举示的证据,均能证实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租赁费的事实,反诉原告就反诉请求,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其为反诉被告出具“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尹训明租金人民币118,058元;二、被告高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尹训明租车费逾期利息人民币1583元(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2017年04月18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三、被告高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尹训明租车费逾期利息,以118,0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0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尹训明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高立柱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26元、保全费1205元(原告尹训明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2.26元,由被告高立柱负担3897元(案件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205元)。被告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高立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长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