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时某1与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1,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时某1,女,1999年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吴桥县。法定代理人时某2,系原告时某1父亲,公务员,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北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8404483408G。法定代表人曹国义,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新,该医院副院长。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沧州书运河区新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8388-8。法定代表人温秀玲,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良,该院神经外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1与被告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时某1的法定代理人时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新,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良、马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7379.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活动后头痛4天于2015年8月24日去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按照医生要求进行CT检査,査完后医生告知是脑积水、蛛网膜囊肿转上级医院治疗,26日原告去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该院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便办理住院手续,该院做出诊断:1.脑积水2、蛛网膜囊肿,并于8月31日为原告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原告症状没有减轻,被告医生告知需要适应一段时间,并且该分流管需终身携带,住院12天出院。出院后病情越来越重,无奈原告于9月17日去北京天坛医院就诊,9月21日住院诊断为:1、颅内占位××变,2、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9月28日在该院进行蛛网膜囊肿造瘘术加腹腔分流管拔出术。10月8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用药。原告认为,被告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病情做出诊断不给予相应治疗便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具有过错,二级医院能够治疗而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增加了原告的费用支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没有充分告知病情和多种治疗方案供原告方选择的情况下,诱导原告方同意手术做出错误的决策,并进行了没有必要的手术属于过度治疗,且该治疗错误导致病情加重,致使原告遭受一次下引流管痛苦的同时还要遭受拔出引流管的再次痛苦,由于异物及手术环境等因素影响还出现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该疾病蛛网膜囊肿是主要病情而被告未经治疗,却把脑积水当做主要病情处理,増加创伤的同时延误了原告病情,使病情进一步恶化发展。原告做为高中三年级的学生长期休息不能如期考试对终身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及损失,因此被告除了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更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以使受害人得到安慰。被告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在��告单位门诊就医,经医生CT检查,有脑积水,不排除其他病变,因被告医院技术条件和检查设备有限,不能完成原告的后续治疗和进一步检查,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单位为原告负责的态度,应该得到更好的治疗,被告单位无责任,且尽到了诊治义务,不存在过错和任何责任。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辩称,患者时某1主因头痛在当地医院就诊后又到被告沧州中心医院就诊,其当地医院的CT显示脑室扩张,入被告医院后有进行了核磁检查,该患者脑积水、蛛网膜囊肿、颅压高,针对患者的临床症状考虑其头痛系因脑积水至脑室扩张至颅压过高所致,为缓解病情考虑先处理脑积水,同时考虑脑积水和蛛网膜囊肿同时处理感染率高,故在征求了患方意见后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症状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后患者仍有临床的一些症状是因为其本身具有蛛网膜囊��这种疾病引起的,后期去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蛛网膜囊肿是其疾病的需要,被告医院对患者的诊疗处理符合临床的规范要求;患者所诉和事实不符,被告医院为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是根据其疾病需要,不存诱导的情况,另外患者在北京天坛医院术后出现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是其针对蛛网膜囊肿手术术后的一种并发症,和被告医院无关;该患者治疗期间体温正常,没有感染,在被告医院出院后至天坛医院手术前体温正常,不存在于感染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被告主张对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于该鉴定报告及其补充说明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载明:沧州市中心医院对时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时某1病情治疗时间延长、治疗费用增加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参与度,该鉴定机构认为:丛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范围;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系因原告本身患疾病需要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时某1的诊疗过程中,术前针对脑积水病因缺乏充分分析,术前缺乏对蛛网膜囊肿的病情和治疗方案的告知,术后针对脑积水改善不明显缺乏病情分析和告知,术后部分药物应用不规范,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增加了患者需要再次接受颅内手术的医疗事实,增加了颅内感染的风险性,原���对于其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沧州中心医院主张护理费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主张2人护理和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无异议,对在北京医院住院期间,北京京卫鑫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1000元的票据,该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合法的正规票据,同时原告护理费既主张了北京天坛住院期间10天有护工护理的费用,又主张了自己有2个陪护的进行护理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沧州中心医院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北京治疗期间的2015年9月29日至10月8日的护工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但是其提交的收据能够证实确实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但对于其重复主张的这段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9月21��至9月28日期间的7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00元+26152元/365日×19日×2人=3723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应按照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依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住院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学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300元,系为了查明医疗过错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时某1在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对其诊疗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法源医函(2017)第41号补充说明函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6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1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住宿费3258元、鉴定费15300元、护理费37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00332.01元,由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承担6019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本案原告时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99.2元;二、被告吴桥县中���医结合医院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时某1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承担2500元,由原告时某1承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焦红军人民陪审员 梁洪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