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继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511号原告:王继平,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主要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飞,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被告人保平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平诉称,原告王继平是鲁Q×××××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邑康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平邑康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6年7月26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牛振伟驾驶鲁Q×××××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590KM+560M处路段时,车辆失控后撞向中央护栏,造成牛振伟和杨鹏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受理并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仅仅间隔4分钟,河北人王伟驾驶冀E×××××/吉ED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撞至因故障停车的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二次受损,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中型货车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理赔后在向对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但是时至今日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同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560元、拖车费4600元、车损77460元、评估费1600元,路产损失3016元,诉求89236元。被告人保平邑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在核实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时10分许,原告王继平的驾驶员牛振伟驾驶鲁Q×××××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590KM+560M处路段时,车辆失控后撞向中央护栏,造成牛振伟和杨鹏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受理并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仅仅间隔4分钟,河北人王伟驾驶冀E×××××/吉ED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撞至因故障停车的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二次受损,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在被告中国人保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9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告王继平的鲁Q×××××中型货车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7460元,王继平支出评估费16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2560元,将车辆由枣庄拖至平邑维修支付费用4600元。原告王继平的鲁Q×××××货车在人保平邑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对原告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6)第07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损为733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3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拖车施救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256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平车损73300元、施救费2560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77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平路产损失3016元。三、驳回原告王继平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1822元,原告王继平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