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欧景兴与许徐汉、钟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景兴,许徐汉,钟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68号原告:欧景兴,男,汉族,1954年8月27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被告:许徐汉,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钟秀明,女,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欧景兴与被告许徐汉、钟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欧景兴的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徐汉、钟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徐汉、钟秀明立即支付货款88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收购塑料粒,2014年1月25日立下欠据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被告分多次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目前尚欠88000元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徐汉、钟秀明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许徐汉、钟秀明,被告许徐汉、钟秀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徐汉多次向原告欧景兴购买塑料粒,2014年1月25日被告许徐汉立下欠据给原告欧景兴收执。欠据内容为:“欠据今欠到欧景兴先生货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00元)此据许徐汉2014.1.25”。被告许徐汉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欧景兴归还欠款2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偿还欠款37000元。余下88000元欠款,经原告欧景兴多次追讨,被告许徐汉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拒不归还,原告欧景兴于是具状起诉,提出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欧景兴的诉讼保全申请,分别对被告被告许徐汉位于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蓬信用社账号为80×××87银行账户、被告许徐汉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城南营业所账号为60×××52银行账户、被告许徐汉位于中国银行湛江廉江支行账号为00×××59CNY0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和对被告许徐汉名下位于廉江市廉城镇新风路38号房屋(房产权证:08××77)、原告欧景兴提供担保的粤G×××××号小型汽车一辆进行了查封。再查明:原告欧景兴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钟秀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许徐汉向原告欧景兴购买塑料粒,有被告许徐汉立下的欠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欧景兴要求被告许徐汉支付尚欠的货款88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欧景兴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钟秀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认为属于原告欧景兴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欧景兴请求被告许徐汉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徐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景兴付清货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和保全费929元,由被告许徐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