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白建成与史如财、史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成,史如财,史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536号原告:白建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史如财,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史志华,男,1991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白建成与被告史如财、史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如财、史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23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户,2015年3月,被告父子二人在平罗县城惠景苑小区建设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后二被告经结算于2016年4月6日、8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合计欠款128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欠款1239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史如财、史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证实二被告共计欠水泥款12392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建成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户,史如财、史志华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后双方经结算,2015年11月28日史如财给白建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白建成水泥款(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合计74920元整,欠款人:史如财”。2016年4月6日,史如财又在上述欠条上添加”2016年4月6日付5000元整,史如财”字样。至此,史如财仍欠白建成69920元。2016年8月6日,史如财、史志华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白建成水泥款(从2016年3月至4月份),合计54000元整,欠款人:史志华、史如财”。现上述欠款史如财、史志华均至今未付,引起白建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水泥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史如财在两份欠条上均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123920元。被告史志华仅在54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史志华仅对54000元的欠条负有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史如财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9920元,被告史如财、史志华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4000元。被告史如财、史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如财、史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建成水泥款54000元;二、被告史如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建成水泥款6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史如财、史志华负担575元,由被告史如财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陆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