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锐、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锐,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锐(系熊正根之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3605201110461709。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仰天东大道623号。法定代表人敖新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敏雄,系该局医疗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057318582。法定代表人张国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灿,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69号省府大院南一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三秋,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熊跃平,系该厅工伤保险处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该厅法规处副处长。上诉人熊锐、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余人保局)与被上诉人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保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文,上诉人新余人保局委托代理人朱敏雄、聂燕燕,被上诉人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孝灿,被上诉人省人保厅委托代理人熊跃平、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案件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熊正根为原告远洋公司一名质检岗位的行政管理人员。2015年10月31日22时30分左右,熊正根在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拆除文件密集架时摔伤,经120急救车送至新余市第四医院抢救,后转到新余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疝、脑挫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双额叶)。2015年11月12日,第三人熊锐向被告新余人社局申请认定熊正根的受伤为工伤。被告新余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新余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了余人社伤认字第201601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审查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作出了赣人社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余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新余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定201601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赣人社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过政府采购项目申报,以跟标的方式与原告远洋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采购文件密集架的产品订货合同,原告方经办人为徐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被告新余人社局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二是熊正根是否因公司业务被指派外出履行拆除密集架的职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参照《江西省实施上诉人熊锐诉称,一、原审被告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徐某、宋明珍、吴宁)及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熊正根受被上诉人指派,前往新余市拆除旧密集架而发生伤害,熊正根应认定为工伤。二、因徐某在履行《产品订货合同》及其附属事项的有关方面均应视为代表被上诉人远洋公司,故熊正根是受徐某的指派来拆除旧密集架,也应当视为受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指派行为,因此,熊正根在拆除旧密集架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的熊正根是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有失公正,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的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熊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25日出具给南京师范大学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徐某是远洋公司代理人。2012年1月10日出具给建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徐某是远洋公司的代理人。、该两份证据证明徐某一直是远洋公司业务经理。宋明珍、黄喜如、徐某证人证言。上诉人新余人保局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新余人保局作为执法机关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工作中,对徐某、宋明珍及吴宁三个人的调查笔录不是证人证言。上诉人新余人保局在制作该三份调查笔录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调查的三个人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完全吻合,因此该三份调查笔录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其次,上诉人新余人保局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能确定新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采取跟标的方式与被上诉人远洋公司业务经理徐某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远洋公司为新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拆除旧密集架及搬迁和重新安装。而熊正根是被上诉人远洋公司指派拆除旧密集架及安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再次,被上诉人远洋公司与新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产品订货合同书附件除了有文件密集架的报价还有密集架拆装保养的报价及货架的报价,因此,足以确认拆除新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旧密集架并完成安装是被上诉人承接的业务。最后,新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是政府行政单位,其支出依法应由合法手续,必须由收款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后由财务人员将款项支付到收款方的对公账号,而徐某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账号正是被上诉人远洋公司账号。同时拆除新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旧密集架并完成安装的工作量,为2个人一个星期的工作量,熊正根不可能在未被被上诉人远洋公司指派批准的情况花这么长的时间在新余做非本职工作的事情。二、熊正根家属已提供证据证实熊正根发生事故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远洋公司认为不构成工伤,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被上诉人远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理由关于熊正根是否远洋公司指派明显存在自相矛盾,其逻辑混乱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熊正根去新余拆旧密集根本就不是受远洋公司指派的,并非履职行为,而是私自接受徐某个人的雇佣。二、上诉人新余市人保局仅依凭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徐某、宋明珍、吴宁)的调查笔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该三人的调查笔录中相关内容并没有上诉人新余人保局所声称的“内容相互印证、完全吻合”。新余人保局依据调查笔录径直作出工伤认定应属错误。三、新余人保局将“新增密集架清单及报价、密集架拆装保养的报价及货架的报价”均视为2015年10月2日《产品订货合同书的附件是错误的。1、《产品订货合同书》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义务为新余交警车管所拆除旧密集架,且《产品合同书》也没有标明此合同有附件。2、“新增密集架清单及报价、密集架拆装保养的报价及货架的报价”均无远洋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3、“新增密集架清单及报价、密集架拆装保养的报价及货架的报价”这些清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除了64722元文件密集架业务外,其他的均未与远洋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且该清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也不是远洋公司实施的。4、新余交警车管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就“拆旧的密集架事宜”与远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作为单独的业务那么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也必须走法定申报和审批手续。徐某、宋明珍、吴宁等人的证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免除法律责任。5、上诉人新余人保局未在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即认为受伤地点是《产品订货合同书》的履行地点。但证据显示,与合同履行地点不是同一地点。四、熊正根在新余交警车管所“拆旧密集架”时摔伤并非系因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造成的,而是因其联合他人外出接私单行为所致的,因此,熊正根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在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远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万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樟树市冠美商行个体信息、经营者信息,樟树市前进中药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投资方信息。证明目的徐某系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并非远洋公司业务员或者是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江西人保厅辩称,江西人保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错列并漏列当事人,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晶审判员 罗锦戎审判员 王宏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