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廖一平与四川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杜方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一平,四川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杜方贵,欧光林,熊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字第2749号原告:廖一平,男,生于1969年7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心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东段。被告: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元忠,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0985051--6。住所地:广安区前锋镇滨河路34--5号。委托代理人:唐伦贵,男,生于1949年9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方贵,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欧光林,男,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熊义祥,男,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廖一平与被告四川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建司”)、被告杜方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通知了欧光林、熊义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佑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德荣、雷三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被告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伦敏、被告杜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光林,熊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四川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928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川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岳池县天平镇“天平大市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前锋建司是岳池县天平镇“天平大市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也是原告廖一平的实际用工主体。被告前锋建司将岳池县天平镇“天平大市场”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杜方贵,原告廖一平在“天平大市场”工地务工。2015年11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受伤。当即被送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18天,所用医疗费由杜方贵支付。2016年6月13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2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一平腰椎损伤为伤残八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受伤后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作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10501.60元,住院11天。现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9282.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前锋建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一个侵权纠纷,案由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康宇房地产公司,前锋建司、杜方贵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合格,本案还有被告没有参加进来,就是文继俊,因为文继俊是“天平大市场”的实际开发商,他与前锋建司仅仅属于挂靠关系,文继俊等实际开发商应该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廖一平是在欧光林、熊义祥手下做工,原告受伤,应该由欧光林、熊义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前锋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方贵辩称,被告杜方贵和原告廖一平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原告在欧光林、熊义祥手下做工,按照被告杜方贵与欧光林、熊义祥签订的协议,安全事故应该由欧光林、熊义祥负责,故原告受伤,应该由欧光林、熊义祥负责赔偿。被告欧光林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熊义祥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欧光林、熊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前锋建司是岳池县天平镇“天平大市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3月20日,杜方贵与天平大市场的管理人员杜小兵、冯中明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由杜方贵承包天平大市场的全部建修劳务工程,同时杜方贵也负责提供部分劳动工具。2014年10月,杜方贵与熊义祥、欧光林签订了天平大市场内外墙装修工程协议,将天平大市场的内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熊义祥、欧光林,合同中约定:内墙单价每平方米4.7元,外墙单价每平方米26元,工资根据做的工作量按平方米计算。2015年11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及工友在被告杜方贵承包的岳池县天平镇“天平大市场”小区做工时,原告从二楼门窗翻出贴砖,不慎从二楼跌落至地面,当即被送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4压缩性骨折,住院118天,出院医嘱1、出院6个月内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或遇不适及时随访,2、骨折愈合前骨折处不得用(乘)力,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断裂。3、术后1、3、6、12、18、24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骨折处是否可以用(乘)力和固定物取出时间。2016年6月13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2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一平腰椎损伤为伤残八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受伤住房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杜方贵以支付,对原告受伤后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向岳池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017年,原告又作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501.60元,此次医疗费由原告廖一平支付。本案诉讼中,被告前锋建司要求对原告廖一平的伤残登记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廖一平的致残等级为八级。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前锋建司将岳池县天平镇“天平大市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的劳务以合同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杜方贵,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前锋建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杜方贵将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又以合同的形式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熊义祥、欧光林,属于违法转包,杜方贵系实际承包人,故杜方贵对被告前锋建司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廖一平等人在天平大市场务工,接受熊义祥、欧光林的管理,从熊义祥、欧光林处领取工资,熊义祥、欧光林系转包关系承包人,熊义祥、欧光林也应该对被告前锋建司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管理不善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廖一平从二楼翻出贴砖,对自身的安全缺乏必要的注意和保护,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确定原告廖一平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是在从事本案涉案工程的工作中受伤,由于被告前锋建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前锋建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一个侵权纠纷,案由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问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前锋建司具备用工主体,原告廖一平也是在工作中发生了伤残事故,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前锋建司提出,涉案的工程岳池县天平镇“天平大市场”建设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是文继俊等人的问题,因前锋建司是本案涉案工程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施工单位,前锋建司与文继俊等人的挂靠关系问题,是前锋建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前锋建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廖一平的赔偿数额,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3元月(市月平均工资)×11月=4040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73元月×26月=95498元。3、停工留薪工资3673元月×7月=25711元。4、护理费:129天×(33270÷365天=11758.44。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60元天=7740元。6、营养费:129天×20元天=2580元。7续医费:10501.20元(已作二次手续,有医疗发票)。7、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要求2000元)。8、鉴定费;3100元(鉴定发票)。1-8共计19779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前锋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廖一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8233.31元。被告杜方贵、欧光林、熊义祥对被告广安前锋建筑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廖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广安前锋建筑公司负担1560元,杜方贵、欧光林、熊义祥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佑兰人民陪审员 游德荣人民陪审员 雷三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