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美芳与尚小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芳,尚小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717号原告:王美芳,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小红,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王美芳与被告尚小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进场费、活动费共计27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上旬,被告在电话中告知原告手上有工程对外承包,原告答复可以考虑。2015年10月,被告称工程已落实,如想做工程就汇25万元进场费给被告。原告赶到当阳与被告见面,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项目部在武汉,发包人为营房管理建设六处,承办人和土石方工程负责人均为被告本人,并出示了与发包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及该工程建设指挥部对被告的批复。为承接该工程,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银行转款25万元给被告,后又应被告要求给付2万元现金作为活动经费。付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准备进场施工,被告一直拖延。后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口头同意但拒不履行,拖延至今以致成讼。被告尚小红辩称,我与原告认识三年,但之前没有直接接触过,有一次原告电话问我有什么生意可以做,我说手里有一个工程给了彭志在做,彭志等了五六个月时间等不下去了,想要退出,原告如果有意可以接手。期间原告又打电话,了解这个事情,并从沙市过来与我、潘友明、彭志在罗马假日见面,商定原告承担彭志的资金利息接手工程,具体内容都是原告与潘友明直接协商的。因工程实际由潘友明负责,潘友明只与我交接,原告当天下午转款到我的账上,我现金支取后全部转给潘友明,只是出具了收条。我没有拿一分钱,只是中间人,不应该由我退钱,原告应找潘友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美芳与被告尚小红原系朋友关系,双方相识约3年时间。2015年10月,被告在电话中告知原告自己有工程对外分包,原告多次赶到当阳与被告商谈,并与案外人潘友明(因涉嫌本案工程诈骗现被羁押于枝江市公安局)见面,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土石方工程资质审查批复》各一份,原告为承接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5万元,被告当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美芳当阳机场营房管理建设六处土石方工程项目(100万土石方)计25万元整,计价每土方15元。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给付各1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查明,潘友明原系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武装部工作人员,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潘友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虚构的工程名目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7万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将收取的27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与潘友明直接商谈,自己只是代为收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收取的款项全部转给潘友明,自己未得到利益故不应返还,未提交转款证据证明,且被告转款给潘友明与否,与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案向潘友明进行追偿,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美芳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25万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1万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1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王美芳已预交),由被告尚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