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学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学文,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丰县,居所地:东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学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学文,于2017年4月6日夜间,在东辽县辽河源镇镇安委八组宋某家院内,将一辆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价值3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有证人隋某、李某1、谭某、李某2、梁某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学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犯罪,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于学文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学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笑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