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新大豪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大豪涂料有限公司,重庆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718号原告:成都新大豪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彭州九尺镇金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5788864894。法定代表人:郑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大安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394K。法定代表人:欧祖孝,董事长。成都新大豪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大豪涂料公司)与重庆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称渝电汽车弹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豪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刚,被告渝电汽车弹簧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祖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大豪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渝电汽车弹簧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2、要求渝电汽车弹簧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分7次为被告供应油漆,共计货款104878元,被告已付74878元,尚欠货款30000元一直未付。渝电汽车弹簧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3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油漆很臭、附着力不强,存在质量问题,还有10余桶未使用,要求退货或减少货款4000元;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供应油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截止2013年1月23日,供货总金额为104878元,2013年2月6日、5月24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渝电汽车弹簧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34878元和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4878元,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渝电弹簧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但未举示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可主张由被告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成都新大豪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以未支付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成都新大豪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重庆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成都新大豪涂料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袁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