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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金路与卢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路,卢建,宋春涛,聊城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037号原告:李金路,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新,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宋春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聊城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郑成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金路与被告卢建、宋春涛、聊城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新,被告宋春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聊城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053.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2时55分许,被告卢建驾驶鲁PD62**号中型货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4线46KM+100M处时,与我驾驶的鲁PW7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卢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受伤后我在长清区人民医院和济南市千佛山医院治疗,鲁PD62**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驾驶员卢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均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款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宋春涛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卢建、聊城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2时55分许,被告卢建驾驶鲁PD62**号中型货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4线46KM+100M处的事故地点,因避让其他车辆时进入对向车道,与对行正常行驶的原告李金路驾驶的鲁PW7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金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026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卢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路无责任。原告李金路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骨粉碎性骨骨折,3、左侧第3、4、5、6、7、8、9、11、12肋骨骨折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肺下叶钙化灶,6、左小脂近节指骨骨折。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76989.03元。另查,鲁PD62**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宋春涛,与被告聊城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卢健系被告宋春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李金路医疗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PD62**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春涛系被告卢健的雇主,又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聊城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对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春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聊城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李金路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2016年12月6日的票据25元记载系病历复印费,11月6日117的票据系租车费,并非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7日、5月5日、6月16日的票据计6元系重复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5日的票据系记帐联且未有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医疗费76989.03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路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路医疗费66989.0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宋春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代理审判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邢振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