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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新娟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新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新娟,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新娟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新01行终1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娟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成立于建国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动产所有权被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暗箱转移,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新建复(200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其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要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2、请审查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乌民宗函〔2006〕3号文件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法(2006)24号通知的合法性;3、请撤销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1年7月2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干涉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申请行政复议事项的函;4、请判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责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告恢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效力;5、请判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责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缴、公告注销违法的×××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6、依法判令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的乌民宗函〔2006〕3号函等,是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与有关机关之间的公函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张新娟起诉时提出的要求公告恢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物权效力;要求公告注销×××、×××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诉讼请求,但张新娟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张新娟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张新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 玉 林审判员 艾尼瓦尔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比努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