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徐振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振田,徐恒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101号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时文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田,住敦化市。被告:徐恒明,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振田、徐恒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被告徐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恒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振田签订的《借款合同》;2、徐振田、徐恒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4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振田、徐恒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恒明与徐振田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14日,我公司与徐振田、徐恒明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借给徐振田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2%,徐振田每月还本息4933元,如出现违约一次不还款,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徐振田一次性给付本金及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应得的利息。徐恒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振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此后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徐振田辩称:对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已经还款到2017年3月份,每月还款4933元属实。我同意解除合同。徐恒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恒明与徐振田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14日,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振田、徐恒明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由徐恒明作为保证担保人,徐振田向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2%,徐振田每月还款本息4933元。如出现违约一次不还款,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徐振田转账支付人民币8万元。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徐振田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本息4933元,合计为73995元(其中本金49995元,利息24000元)。徐振田尚欠本金30005元及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徐振田急需用款向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徐振田支付了8万元,徐振田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徐振田自2017年3月14日之后未能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借款人徐振田亦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偿还剩余欠款。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之间解除合同后,应按实际欠款数额30005元,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徐恒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振田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5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三、被告徐恒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徐振田负担,徐恒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