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民催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宜春某矿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春某矿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催8号申请人:宜春某矿,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袁某,矿长。委托代理人:江某,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某矿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宜春某矿持有的票号为31300051/26917364,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收款人长沙某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月21日,申请人为最后持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宜春某矿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宜春某矿负担。审 判 长  向湘菱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杨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