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神仙桥村11组,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郭某通过合法手续向中国农业银行东安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59960000023663)。此后,郭某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郭某在欠有大量外债无能力清偿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卡透支使用本金共计49791.02元,并通过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居住地等方式逃避银行的���次催收。案发后,郭某于2017年5月2日归还本息共计5万元,得到了中国农业银行东安县支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东安县支行要求对郭某立案查处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安县支行提供的郭某持有的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信用卡申请资料、国内挂号信收据、邮政快递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谅解书各1份、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证人刘英亮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持有、使用信用卡期间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本息,有悔罪表现,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邓东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金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