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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浙江忠恒门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恒成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忠恒门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恒成门业有限公司,商丘华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忠恒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84517915R。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新中路*号(浙江缙云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恒成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764513-X。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内环东路政和商住楼*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帖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谢姝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商丘华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1400782225262G。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白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浙江忠恒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恒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华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因工程合同发生的法律责任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自称每套278元的差价属于安装费和劳务费没有证据证明。3、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与华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检验方式每安装完一个单元为一个施工段,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下一个单元门,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即使造成损失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恒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忠恒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费用)298521元,被告商丘华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华驰公司与被告浙江门业签订购买子母门合同,被告浙江门业向被告华驰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了872套入户门,并收取了门款。在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浙江门业系委托代理关系,由原告公司代被告浙江门业向被告华驰公司实施的交付、安装入户门、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等相关合同行为。安装完毕后被告华驰公司向原告共支付入户门款项528153元,原告向被告浙江门业转款581720元,故原告向浙江门业多转款53567元(581720-528153)。后经鉴定,被告浙江门业的部分入户门存在质量问题,华驰公司作为原告向商丘睢阳区法院起诉原告与浙江门业,该案已经商丘睢阳区法院一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华驰公司支付其298521元货款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原告对该诉求可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华驰公司的入户门价格为948元/套,该入户门原告以670元/套支付被告浙江门业,中间差价为278元/套。原告共为被告华驰公司安装872套,中间差价共计242416元(872×278)。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门业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挂靠协议》,双方约定:1、商丘华驰置业有限公司﹤缤纷广场一期﹥(工程原始合同需方名称)……因上述工程合同引起的一切权利义务实际上概由原告承担,被告浙江门业只不过是原告为签订工程合同需要被挂靠而已……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浙江门业签订了《工程合同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并未涉及提供的商品质量出现问题的约定。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门业系代理关系,且引起诉讼的原因并非履行合同产生的,而是因为被告浙江门业提供的入户门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与原告对被告华驰公司的安装服务并无关系。原、被告三方在各自的合同中虽未写明每套门的价格,但实际履行的价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被告均也认可。原告诉称每套门差价款278元含有安装、运输、开发票等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浙江门业应返还原告入户门差额款242416元,又因原告多支付浙江门业款项53567元,故被告浙江门业共返还原告款项295983元。关于原告诉被告华驰公司的问题,因被告华驰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入户门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浙江忠恒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恒成门业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95983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恒成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华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开封市恒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保全费2210元,由被告浙江忠恒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华驰公司在另案提起的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诉讼以及本案中恒成公司提起的入户门差价诉讼均系忠恒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如果忠恒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恒成公司作为安装施工方参与其中的忠恒公司与华驰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顺利履行,恒成公司在每套门的差价费用也将顺利实现,也就不会有本案诉讼,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即恒成公司的差价款损失与忠恒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忠恒公司应当承担产品不合格给恒成公司造成的损失。恒成公司与忠恒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挂靠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与忠恒公司无关应当理解为一旦工程合同产生纠纷并导致作为工程合同缔约方的忠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时,由于施工不当产生的最终责任应由恒成公司承担,不应当包含入户门产品质量责任。以合同有约定为由将产品责任强加给恒成公司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悖,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忠恒公司关于依据挂靠协议因工程合同发生的法律责任及损失应由恒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每套门278元的差价是什么性质,恒成公司每套门278元的利益没有实现系忠恒公司产品质量造成,其理应承担责任。组织验收并非恒成公司的职责,在此问题上恒成公司没有过错,因此忠恒公司关于恒成公司违反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下一个单元门的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浙江忠恒门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书记员  徐家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