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忠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民,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王忠民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某某,女,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告人妻子。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被告人王忠民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在亲属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民及其辩护人任秀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15时许,新民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S314省道18公里处(邮政银行门前)时发现王忠民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王忠民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94.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忠民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当庭表示其签署具结书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合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民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王忠民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忠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