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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长明与林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明,林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540号原告:徐长明,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林金祥,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徐长明为与被告林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金祥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林金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林金祥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徐长明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林金祥于2014年7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林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向徐长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本人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不按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的费用)。本借条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林金祥(签名)。”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长明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款人:林金祥(签名)。”在出具上述二份借条的当日,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徐长明起诉要求被告林金祥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祥归还给原告徐长明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26元,由被告林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