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9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项雪诉被告安正奎、李会、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雪,安正奎,李会,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9846号原告:项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被告:安正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李会,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正奎。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原告项雪诉被告安正奎、李会、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雪、被告安正奎、李会、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雪诉称,被告安正奎、李会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5月先后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22万元。后又以一系列理由多次借款,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付利息,分月付清,于2015年年底还清所有借款。同年又以生产制作样衣为由,借取原告私人物品和货物等,至今未归还。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法冒用原告信用卡套现,导致原告信用卡大金额欠款十余万,后在原告知情下再三索要才偿还一部分,至今仍未还清,原告无奈之下自行还款产生大量罚金和利息。借款后,被告二人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返还借款及原告财物。原告认为二被告及公司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及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万元及约定利息(借款日期至全部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和利息,,以及在工厂存放及被告借走的私人物品和货品;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被告安正奎、李会辩称,不承认借款22万元,只承认借款10万元。被告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辩称,钱不是公司借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项雪与被告安正奎、李会系朋友关系,被告安正奎、李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正奎系被告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陆续通过转账向被告安正奎或李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69075元,被告安正奎、李会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安正奎、李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借条中有被告安正奎、李会签字确认,并加盖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8日,被告安正奎以个人名义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有被告安正奎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安正奎、李会对原告所提供的10万元借条没有异议,亦承认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但安正奎对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12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字和手印皆非被告安正奎本人书写和按捺,要求对签字笔迹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另主张收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所转款项269075元,但并非借款,而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又称没有给付过原告分红;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24%,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另查明,经被告安正奎申请,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中的安正奎的签名以及手印是否系安正奎本人书写和按捺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示明后,被告安正奎未到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并交纳鉴定费用,故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终止鉴定程序,将案卷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一张、借条一张、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确认回单两张、银行流水三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储蓄卡复印件、微信截屏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证及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安正奎对12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示明后仍未到鉴定机构提供比对样本并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而终止,应当视为被告安正奎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转款269075元,被告安正奎主张系双方合伙经营投资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凭证要求偿还借款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所提供的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由被告安正奎、李会借款并由二人签字确认,且加盖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公章,应当认定为三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提供的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据,系被告安正奎以个人名义借款12万元,并载明用于工厂资金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安正奎与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会尽管与安正奎为夫妻关系,但该12万元载明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会对该12万元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该22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年利率24%,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但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对于1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12万元借据,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信用卡欠款和利息,以及要求返还私人物品及货物的问题,因原告未明确诉争标的金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另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返还原物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正奎、李会、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雪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安正奎、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雪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安正奎、李会、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项雪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安正奎、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项雪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项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安正奎、李会、大连一正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