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511号原告:程某,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口粮田9亩。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8月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名下口粮田被被告强行占有和使用,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进行解决,可被告却无理拒绝,后被告因故被判入狱一年多,故原告迟迟未起诉。由于无地耕种,只好到新惠镇内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再次多次找被告索要土地,仍遭到被告拒绝。因原告身为农民,靠地生存,没有了土地难以维持生活,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其在接受询问时同意将其家一人份土地交由原告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原告、被告及双方婚生子李玉超在内的三口人,在××旗获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7亩,该承包地现由被告经营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询问被告笔录,可以确认原、被告家庭承包地为每口人9亩,已明确其中的部分地块,即树沟东地块2.1亩、树沟西地块1.98亩、二荒地1.65亩、草茬地3.3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在离婚时,应该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其子李玉超三口人,已获得部分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因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请求将属于本人份额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具有法律依据,当予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询问被告笔录可以确认该家庭承包地部分地块,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将被告李某家庭承包户内位于××旗的树沟东地块2.1亩、树沟西地块1.98亩、二荒地1.65亩、草茬地3.3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程某享有;被告李某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前述地块交由原告程某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被告李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天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