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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刘云与汤淑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刘云,汤淑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5号原告:梁刘云,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住所:山西省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青、潘武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淑苹,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梁刘云与被告汤淑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淑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梁刘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梁刘云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藉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汤淑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汤淑苹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梁刘云借款8万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汤淑苹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汤淑苹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梁刘云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梁刘云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间,被告以其儿子要结婚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刘云现金8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汤淑苹在欠条上签名并盖上手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并注明是现金支付,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借款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淑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淑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刘云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汤淑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良    文审判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钟林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心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