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白某、白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白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69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女,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被告白某甲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白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被告白某、白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之子苗某与被告白某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0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出现问题,2016年5月3日经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返还彩礼、本人等各项财务10万元,戒指一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白某某的儿子苗某与被告白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在判决书中反映过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首饰及学费折价共计13万元,但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返还10万元及戒指一枚。被告白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请求的1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媒人苗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时订婚时男方家给女方所带东西明细。2、巴黎风情影楼毕彩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巴黎风情影楼并未收取过白某的学费。3、白甲、白乙、白丙、白丁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某在巴黎风情影楼学习期间曾被苗某殴打并受伤住院的事实。4、白某举行结婚仪式时的总管白甲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某甲给白某的陪嫁物明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某、白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认可过要给原告返还财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少了一些花费,共计花费近10万元;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但有补充,认为与学艺相关的花费超过了学费;对证据3原告不作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有异议,陪嫁物冰箱、洗衣机有了认可,但其它物品没有见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离婚时要求返还过13万元的彩礼及学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但认为少了些花费,媒人出具的相关花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只见过陪嫁物的洗衣机和冰箱,本院认为陪嫁清单系总管出具能证明当时的陪嫁物品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原告之子苗某与被告白某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0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出现问题,2016年5月3日经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的彩礼及各项财务花费,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苗某与被告白某从2008年同居至2011年登记结婚,到2016年5月3日经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花费10万元,被告白某与原告之子苗某结婚实际共同生活长达8年之久且原告对其相关花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因男女双方生活年限较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酌情不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白某甲在双方结婚时亦有陪嫁物等花费支出,因结婚原、被告均有实际花费,故酌定被告白某甲、白某不再返还原告相关花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