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漳州闽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漳州闽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380号原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9852985M。法定代表人:周永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闽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营业执照注册号:350681100079036。法定代表人:周荣彬。被告:周荣彬,男,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朱金娣,女,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朱佛全,男,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张新荣,男,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原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力公司”)与被告漳州闽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合力公司”)、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合力公司、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合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4790元及违约金(以5747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6562元);2.判令被告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对被告闽合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闽合力公司、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闽合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25日,经对账,被告闽合力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74790元未付。同年6月7日,被告闽合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6年6月起每月的28日前还款不低于20000元,逾期的将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被告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为被告闽合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经原告追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闽合力公司、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闽合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闽合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物流机械设备。2016年4月25日,经对账,被告闽合力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74790元未付。2016年6月7日,被告闽合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4790元,承诺自签订《还款计划书》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0000元的货款,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未清偿金额的1.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闽合力公司逾期支付任一期货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闽合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自逾期之日起,以未清偿金额的2%/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7日,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闽合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计划约定的债务人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还款计划书》及《保证书》后,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向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2000元律师费。原告追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闽合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闽合力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照其出具《还款计划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闽合力公司支付货款574790元及违约金。而被告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没有依照《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对被告闽合力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57479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闽合力公司、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闽合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闽合力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承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周荣彬在《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的签名并没有注明是代表被告闽合力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周荣彬在《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闽合力公司无关,故被告闽合力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至于被告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是否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的问题,由于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当事人之间设立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债务的履行,故保证合同当事人虽可对保证债务的范围自由约定,但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没有约定被告闽合力公司需要承担原告律师费,而律师费只是原告为便利自己诉讼而支付的费用而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闽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790元及违约金(以57479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4元,由原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漳州闽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荣彬、朱金娣、朱佛全、张新荣连带负担1019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