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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东方与吴伟、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方,吴伟,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杨东方,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教师新村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负责人:吴伟。地址:方城县新中大门口向西50米路南。被告: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信臣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奥博陶瓷物流港。原告杨东方与被告吴伟、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为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及被告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方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南阳百事汇通快递区域合作协议书》无效;二、令被告退换原告所缴纳加盟费20000元,押金10000元;三、支付派件费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吴伟以南阳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南阳百世汇通快递区域合作协议书》,由于当时原告差5000元现金不够30000元,被告便说:“你先把合同签了,下余5000从派件费里扣”说完便把原告签过的两份合同盖过“南阳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章后放在他的抽屉,他并没签字,也没给原告合同。(此诉讼中所交合同复印件是原告找其他人向被告索看原件后复印的)原告共缴纳现金28150元,其中25000元是加盟费,下余3150元作为购买三轮车款,当天下午5点多钟,卖三轮的朱强把新三轮车开到吴伟门前时,给原告打电话从吴伟手中取走3150元(此事有朱强可以作证)。协议中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中又规定“本协议自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双方签字生效”,协议期限矛盾且被告未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运作两个月零十三天即至到2015年7月22号,发现被告签此合同是个骗局,被告陆续对快递单子涨价、派件费降价。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主题及内容不明确并有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南阳百事汇通快递区域合作协议书》;二、令被告退换原告所缴纳加盟费20000元,押金10000元;三、支付派件费4500元。被告吴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商量加盟,被告当时告知加盟的一切事宜,并向原告出示方城营业部对各县区加盟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纳过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加盟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要求撤销的协议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原告为证实被告收取了加盟费及保证金,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及证人赵某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内有对话录音两段。对录音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不足以认定原告向其交纳了加盟费及保证金,只是洽谈是否加盟事宜。该音频及整理的书面材料显示,在第二段录音48秒至结尾部分,可以听出,被告吴伟告知原告可以将双方合作项目转让出去,从而经济上不会受损失。而原告质问被告如转让出去除自己已交加盟费20000元外,10000元押金被告是否退还,被告回答可以全部转让于下手。对于原告质问的交纳加盟费、押金数额及处理问题,被告未予反驳。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话过程中,原告及赵某反复多次质问被告所交纳的费用处理问题,并明确提到了交纳的数额,但整个对话过程中,被告没有反驳提出“从未收到原告加盟费、保证金”类似的话。这与常理不符,且被告辩解录音仅系双方在洽谈是否加盟事宜与录音内容明显不符。当事人陈述亦为证据的一种。录音内容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赵某当庭“我当场亲眼看到原告向被告交纳款项”的证词,本院认为该录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曾在被告营业部加盟的证人赵某当庭作证称:“亲自在被告营业部现场见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款项,双方说的意思就是建立百世汇通业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被告除不予认可外,没有提供相关的反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杨东方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5月9日的《南阳百世汇通快递区域合作协议书》格式合同复印件是否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该法条蕴含的逻辑内涵为: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就本案来说,该复印件证明的主要意义在于三方面:一、原告是否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二、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三、双方合同的起止时间。结合录音证据、证人赵某证词、当事人陈述及全部庭审情况,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快递收货单68张,快递单回执1761张。对该单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1、百世汇通管网身份认证的下载复印;2、被告店头照片;3、吴伟向上级代理商所交加盟费收据复印;4、吴伟与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书;5、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百盛公司经营许可证;7、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8、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及经营权限。经审查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号及罚款记录。即电脑屏幕拍摄照片复印件三页及“未签收明细表”两页。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对合并审理的两案是否均适用时,被告回答“都适用”。但该组证据在被告《证据目录及证明方向》下方注明用于证明“王颙据送快递的单号及给营业部造成的罚款数额”,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购“汇通快运”品牌并更名为“百世汇通”,经营快递业务。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是汇通快运公司南阳地区的总代理,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伟以加盟的方式与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从而进入百世汇通快递运营网络,在获得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方城营业部身份的同时,允许吴伟在方城县以“百世汇通方城营业部”的名义及“百世汇通”商标的封套、运单对外开展快递业务。经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证实,该公司确认被告吴伟为该公司下属一级加盟商户,因快递行业的特殊性,公司特别授权被告吴伟在方城县区域内有权以‘南阳百世汇通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名字与他人签订加盟协议,并对吴伟2014年以后至今的加盟合同均予已追认。2015年5月9日被告吴伟以南阳百世汇通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东方《南阳百世汇通快递区域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南阳百世汇通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方有偿提供网络帮助乙方转运快件,乙方自愿成为甲方在方城县经营合作伙伴;……乙方交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信誉押金、20000作为网络加盟费用;……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中止协议,不得停止经营;……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统一提供的封套、运单,不得私自印制“百世汇通”商标的封套、运单等材料。在该格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本协议期限为壹年”的期限。但在协议的下部填充式的合同期限条款中,双方另行填写有“本协议自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的字样。该合同全文内容没有约定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合同由原告本人签署名字,合同尾部加盖有“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方城营业部”的公章字样。合同签订后,约定的20000元加盟费及10000元信誉押金共计30000元,原告仅付给被告人民币28150元。其中3150元作为购买运送快递机动三轮车款。因欠5000元加盟费,所以两份加盖“南阳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均未给原告,双方约定了下欠的5000元加盟费从原告将来派件费提成中扣除。当天下午由被告吴伟将3150元三轮车款支付给了卖三轮的朱某。该三轮车停业后原告已变卖。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派递费被告向同样在被告处加盟的其他人每份支付1元钱,后期降价至0.7元钱。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派递单共计1829张,以单价0.7元计为12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合同是否存在、有效;二、合同期限的认定;三、加盟费、信誉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四、原告诉请的派件费应否支持。对于合同是否存在及有效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对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了2015年5月9日《南阳百世汇通快递区域合作协议书》。被告以“南阳百世汇通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而未加盖公章,虽然合同有瑕疵,但事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对吴伟在方城县区域内所签加盟合同予以追认,且合同的形式瑕疵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故原告以“主体及内容不明确并有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请求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期限的认定:虽然格式合同第十一条有“本协议期限为壹年”的字样,但在协议的下部印制填充式的合同期限条款中,双方另行填写有“本协议自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的字样,依照合同的先后顺序,应认定合同后期约定优于前面约定为三年。三、加盟费、信誉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即加盟者以交纳加盟费作为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对价。快递行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作为本案原告,交纳加盟费是为了获得进入“百世汇通快递”的全国性经营网络资格所支付的对价,被告请求返还加盟费,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上述,合同至2018年5月9日到期。合同约定,不经甲方同意,乙方(原告)乙方不得单方终止协议,不得停止经营……。故在合同期未到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归还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派件费应否支付:以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尚欠被告加盟费5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在派件费提成中扣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派递单共计1829张,以单价0.7元计1280元,以单价1元计1829元,均不足以抵足欠款。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被告杨东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杨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