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诉被告姚某某、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姚某某,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705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荣,男,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诉被告姚某某、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姚某某、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向姚某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该笔借款由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并用购置车辆抵押。姚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仅归还部分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