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青海铸恒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铸恒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455号原告:青海铸恒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丹,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西宁分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袁浩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铸恒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恒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马雪丹、被告八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袁浩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25211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每立方米185元,每供给五百立方米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量已达2984.4立方米,而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剩余252114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供货总价款10%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远远大于货款本金,现原告酌情主张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原告诉请的事实;原告是与邹新民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上所盖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邹新民仅是盛源小区负责技术的项目经理,分公司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与邹新民之间的合同与分公司无关。八冶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铸恒公司作为供货方与采购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盛源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采购方地址为“青海省城东区共和路89号八冶建设工地”,采购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署名为邹新民。合同上盖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印章,经核实,该印章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格为185元每立方米,供货地点为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盛源小区2、3#楼项目工地,“采购方委派专人与供货方送货人员在卸货现场办理交验手续,在发货清单上双方签字生效”,“依据供需双方约定每伍佰立方米结算一次”。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8日开出总额为552114元、购买方名称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将该发票提供给二被告。原告提交的有“左财梁”签名的出库单显示,其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间共出货2984.8㎥。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8日共收到30万元货款。另查,被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认可盛源小区系该公司中标项目,称案外人李乾初挂靠该公司进行了盛源小区项目的施工,《供货合同》中采购方委托代理人邹新民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职务为负责技术的项目经理,该公司未授权邹新民对外签订合同。再查,经本院向邹新民及李乾初核实相关情况,邹新民称其为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任命的盛源小区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盛源小区项目部的办公室有“项目经理”的标识牌,其认可与原告铸恒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原告所提交出库单中的签字人左财梁为盛源小区项目部材料保管员,原告诉求的供货量及欠款252114元已经项目部财务人员核实属实,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故项目部未支付剩余货款;李乾初认可邹新民所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违约金部分进行释明,被告八冶公司、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认为原告铸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乾初与被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承建该公司中标的盛源小区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被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允许案外人李乾初使用其资质以其名义承建工程,存在过错,故对于挂靠人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与施工有关的活动,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盛源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邹新民已认可原告铸恒公司确向该项目供应了建材,且项目部确实欠付原告货款252114元,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确系受李乾初指示、以被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名义进行,故案涉合同上印章真假对本案无实际影响,被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挂靠人李乾初追偿。同时,二被告认为《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公章系假公章,但本院多次要求二被告提供公安备案的公章资料,二被告均未提供,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案外人李乾初及邹新民已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出货单及供货总价款,认可剩余未支付货款为252114元,本院对该数字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告铸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现铸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给该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其实际损失视为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买卖合同违约金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5年10月8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4月7日、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总计26945元(252114元×4.75%/12个月×18个月×1.5倍)。案外人李乾初及邹新民述称,项目部未向原告铸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卖方先提供发票、买方再行付款,而铸恒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故铸恒公司过错在先,项目部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铸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合同》,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提供发票的时间,且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提供货物与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义务,而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与出卖人提供发票的义务并不构成对价、牵连的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不提供发票的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出卖人铸恒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的行为不影响买受人违约责任的成立。由于被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系无独立财产的分公司法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八冶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铸恒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114元、违约金26945元,共计279059元;二、驳回原告青海铸恒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82元,减半收取3291元,由原告青海铸恒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亚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