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细爱与徐佰芬、李建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细爱,徐佰芬,李建麟,耒阳市运输公司,刘胡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506号原告林细爱,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佰芬,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李建麟,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车站路55号。法定代表人贺人求。被告刘胡平,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经政彦,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哼哈大厦贰层西北面。负责人李志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桂香,女,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56号。负责人王翠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浩浩,男,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林细爱与被告徐佰芬、李建麟、耒阳市运输公司、刘胡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华娣、被告徐佰芬、李建麟、刘胡平、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政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桂香、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钰婷、被告人保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期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7日,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8公里+700米处,徐佰芬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第一车道内停车,在其后方同车道(第一车道)依次行驶的是吴建迅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林仕亮驾驶的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建麟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其中浙H×××××车遇前方停车后将车停于第一车道上,新A×××××号车车尾在第一车道上发生碰撞,后浙C×××××号车车头与浙H×××××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在第二车道上行驶的由刘胡平驾驶的湘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新A×××××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新A×××××号车上司乘人员林仕亮、林细爱、林士概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佰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仕亮、刘胡平、李建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建迅、林细爱、林士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产生医药费139402.87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被告5系被告1所有浙D×××××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6系被告2所有的浙C×××××号车的承保公司,被告7系被告4驾驶的属被告3所有的湘D×××××号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8系吴建迅所有的浙H×××××号车的承保公司。原告经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139402.87元、误工费28056.6元、护理费12753元、住宿费11825元、交通费6467.5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21211.6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2、3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32766.57元(已经扣除刘胡平支付的2万元,李建麟支付的38000元、徐佰芬支付的55000元);被告4、5、6、7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并主张护理费按153元/天的标准予以赔付。被告徐佰芬答辩称:被告之前垫付过的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麟答辩称:被告之前垫付过的3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胡平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过20000元,其他的由法院判决,这个支付的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掉。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答辩称:被告徐佰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仍需核实被告徐佰芬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根据各车的责任,被告认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1920.34元。同时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如治疗其本有的甲状腺癌)。同时还应扣除伙食费、陪客躺椅费、气垫床加收743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关于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57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劳务合同与工资清单,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医药费发票,确认治疗时间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6月1日,共计45天。然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中,林士概有48天,超过治疗时间。7张住宿发票开具的日期有6张不在原告的治疗期间内。林仕亮开具的2张住宿费发票单价超过一般单价。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需明确住宿的时间、住宿人员,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不认可。本次事故中导致三人受伤及四车损坏,请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一部分给其他车辆与人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被告由于保险合同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故被告依法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前期经越城区法院判决赔付交强险内财产项下1000元,医疗项下1052.19元,死亡伤残项下3428.22元,故剩余交强险内财产1000元,医疗8947.81元,死亡伤残106571.78元。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合理,应予剔除。医药费应提出非医保部分用药。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5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应以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以后8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名字为林仕亮和林士概,没有原告本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精神抚慰金过高,10000元较为合理。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衡阳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该加扣百分之五。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则不同意进行理赔。本案原告损失在四个交强险限额内分摊以后,在商业险中按照过错比例计算。因为本案有其他伤者,要求预留交强险的份额。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药费由法院核定,但其中非医保费用和无关用药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并且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和营养均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住宿和交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承担。伙食费用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柯城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在我司投保的车辆驾驶员是无责,我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该扣除已经判决应当由我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且四个交强险中应该予以分摊。具体的赔偿项目答辩意见与人保绍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因我方驾驶员是无责方,所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8公里+700米处,徐佰芬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第一车道内停车,在其后方同车道(第一车道)依次行驶的是吴建迅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林仕亮驾驶的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建麟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其中浙H×××××车遇前方停车后将车停于第一车道上,新A×××××号车车尾在第一车道上发生碰撞,后浙C×××××号车车头与浙H×××××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在第二车道上行驶的由刘胡平驾驶的湘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新A×××××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新A×××××号车上司乘人员林仕亮、林细爱、林士概受伤及四车(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浙C×××××号小型轿车、湘D×××××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佰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仕亮、刘胡平、李建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士概、原告林细爱、吴建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就医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徐佰芬为原告垫付55000元,被告刘胡平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李建麟为原告垫付38000元。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故该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佰芬名下,在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建麟名下,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湘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应加扣5%的免赔率。吴建迅驾驶的浙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柯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本次事故也造成林士概、林仕亮受伤以及林仕亮财产损坏,该二人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各赔偿给林仕亮294.34元,赔偿给林士概757.85元。由被告人保柯城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给林仕亮29.44元,赔偿给林士概75.8元。由人保绍兴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林仕亮1371.29元,赔偿给林士概2056.93元。由被告人保柯城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林仕亮137.13元,赔偿给林士概205.71元。由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林仕亮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林仕亮2901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林仕亮1000元,由李建麟赔偿林仕亮9671.93元。由人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林仕亮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仕亮9188.33元,由刘胡平赔偿给林仕亮483.6元。由人保柯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林仕亮5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扣除伙食费)132173.87元、护理费137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212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4705.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9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份、门诊病历1份、入院、出院、手术记录各1份、CT报告单3份、电子病历2份、费用清单1组、医药费发票11份、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报告2份、鉴定发票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徐佰芬提供的收条1份及付款凭证1份,被告李建麟提供的收条1份,被告刘胡平提供的收条1份及付款凭证1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告知单等,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共三名伤者,且三位伤者协商一致由林士概及林仕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被告徐佰芬负事故同等责任,林仕亮、刘胡平、李建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佰芬负担50%的赔偿责任,刘胡平、李建麟各承担16.67%的赔偿责任。因徐佰芬驾驶车辆在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对徐佰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李建麟驾驶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建麟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胡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免赔部分由被告刘胡平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费用产生在事故发生之前,且部分发票系案外人产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予以调整。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中部分开票时间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符,同时本院认为,在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包含陪床费等,该费用应当是原告的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休息的费用,该陪床费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尚属合理,故未予以扣除。但对原告另行主张的住宿费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调整。同时认为,被告人保柯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被告人保柯城公司无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84705.47元,其中医药费项下共计136223.87元,死亡伤残项下共计348481.6元,扣除另案林士概、林仕亮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金额,上述费用已超过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药费及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8947.81元,由被告人保柯城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94.76元,由人保绍兴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06571.78元,由被告人保柯城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657.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3297.39元,由人保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48.18元,由被告刘胡平赔偿给原告1055.17元,由被告李建麟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1103.35元。被告徐佰芬、李建麟、刘胡平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细爱123816.98元,并返还给被告徐佰芬5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细爱98622.94元,并返还给被告李建麟16896.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细爱116622.94元,并返还给被告刘胡平18944.8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细爱11551.92元;五、驳回原告林细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6元,由原告林细爱负担740元,由被告徐佰芬负担1578元,由被告李建麟、刘胡平各负担78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徐佰芬、李建麟、刘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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