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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显勤、许方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显勤,许方清,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275号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组织机构代码59087XXXX。法定代表人:薄丽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显勤,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方清,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新造,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秀琴,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洪忠进,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小燕,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马显勤、许方清、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杨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显勤、许方清、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显勤、许方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311683.82元,本息合计1176683.82元,并清偿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对被告马显勤、许方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显勤、许方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同日,被告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六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显勤、许方清、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显勤、许方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2、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形成的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3、原告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贷款账户明细及还款明细,记载了被告的还款情况及逾期欠款、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根据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显勤与许方清,被告林新造与郑秀琴,被告洪忠进与许小燕,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显勤、许方清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新造、郑秀琴,被告洪忠进、许小燕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马显勤、许方清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逾期利率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邦信公司将借款本金130万元转入被告马显勤名下银行账户。原告认可被告马显勤于2016年2月1日返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剩余865000元本金未还,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还款明细,记载了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865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18%×(1+50%)=27%,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24%的利息部分约定无效。涉案借款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开始逾期。2015年4月25日-2016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1300000元×24%÷360×277天=240066.67元;2016年2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当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显勤、许方清返还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65000元;二、被告马显勤、许方清支付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40066.67元;三、被告马显勤、许方清支付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65000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四、被告林新造、郑秀琴、洪忠进、许小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返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燕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