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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武市环境保护局、郑晶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武市环境保护局,郑晶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781行审10号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5683-3。法定代表人:熊贤泰,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琪,女,该局职员,住。被执行人:郑晶远,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下沙镇晶远塑料厂经营者,住邵武市,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5日以被执行人郑晶远经营的邵武市下沙某远塑料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未建设任何环保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开始投入生产至今,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邵某1罚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晶远处20,000元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3日,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市下沙某远塑料厂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未建设任何环保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遂于当日立案查处。经查,被执行人郑晶远经营的邵武市下沙某远塑料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未建设任何环保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开始投入生产至今,生产中产生的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2016年10月31日,申请人以郑晶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拟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订)》(二)项第14条的规定,对郑晶远处60,000元罚款。同年11月2日,申请人向郑晶远送达了邵某1罚告字[2016]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邵某1听告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同年11月3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递交陈述申辩书1份,以不知需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给予整改,同时放弃听证申请。同年11月25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某1罚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晶远处2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同月30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郑晶远。郑晶远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减免罚款。2017年3月1日,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邵某2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某1罚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邵武市人民政府向郑晶远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晶远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向郑晶远送达邵某1催字[2017]3号《催告书》,告知郑晶远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7月14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郑晶远履行缴纳罚款2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某1罚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合法,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郑晶远在收到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晶远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2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