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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少利和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227号原告张少利,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表人:胡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少利诉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被告皇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王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皇台公司赔偿原告张少利经济损失53967.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皇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少利根据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对*ST皇台股票进行了投资,后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皇台公司因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导致该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给予皇台公司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张少利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4月20日以后至揭露日2016年6月18日以前买进*ST皇台股票,并于2016年6月18日后仍持有或卖出,造成损失,张少利的损失与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皇台公司应对投资者张少利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被告皇台公司辩称,2015年年度虚增利润500万元,不属于重大事件,不足以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影响,因此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张少利股票发生的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导致,张少利的损失和皇台公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皇台公司请求驳回张少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9日,从事白酒、葡萄酒的生产、批发零售,证券代码000995,证券名称为*ST皇台。2016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甘(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皇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皇台公司时任董事长卢鸿毅联系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局出具批复,并筹集虚构专项补助资金500万元,由俪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给兰州恒远通商贸有限公司,再由兰州恒远通商贸有限公司转给甘肃省葡萄酒产业协会,最后由甘肃省葡萄酒产业协会拨付给皇台公司,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导致皇台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皇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皇台公司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皇台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4月20日,当日*ST皇台收盘价为16.3元。2016年6月8日*ST皇台公告因重大事项自2016年6月13日起停牌,包括节假日未交易时间,实际停牌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8日*ST皇台收盘价16.41元。2016年6月18日虚假陈述揭露后,2016年6月20日*ST皇台复牌恢复交易,当日开盘“一”字跌停,当日收盘价15.59元。此后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ST皇台连续五天“一”字跌停,2016年6月27日该股票仍以跌停价12.07元开盘,盘中打开跌停,收盘价12.1元,当天成交金额36658.17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ST皇台换手率100.38%,跌幅-24.44%,均价12.39元。期间该股最低价为2016年7月19日盘中最低至11.41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上证指数(000001)同期上涨3.79%,深证指数(399001)同期上涨2.10%。张少利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买入*ST皇台股票11800股,买入平均价16.92元。2016年7月8日,张少利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平均价12.36元。张少利另于2016年4月18日买入*ST皇台股票31000股,2016年7月8日全部卖出。上述事实,有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张少利身份证公证书及张少利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2.张少利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皇台公司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的基本事实,皇台公司在诉讼中并不持异议,且该事实也已经证监会甘肃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2日以甘(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皇台公司在诉讼中抗辩该事项不构成重大事件和虚假陈述。本院认为,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属于上市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向投资者披露的重要信息,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来源。皇台公司在企业未产生真实利润的情况下,采取虚假手段,虚构专项补助资金,从而虚增经营利润,且所虚增利润500万元占当年度公告利润总额967万余元的51.7%,明显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皇台公司认为该行为不属于重大事件和虚假陈述行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少利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经营利润是投资者决定是否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ST皇台股票复牌后连续六个交易日开盘跌停,其中五个“一”字跌停,而同期沪深大盘指数均为上涨,故本院可以认定皇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披露导致了其公司股票的大幅下跌。根据*ST皇台股票的公开交易信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ST皇台股票交易换手率100.38%,故本院确认2016年7月28日为法律所规定的计算投资者损失的基准日。本案投资者张少利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4月20日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16年6月18日之前购买了*ST皇台股票,至基准日2016年7月28日前卖出股票并产生亏损,因此,张少利的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应当由皇台公司予以赔偿。皇台公司辩称张少利股票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与皇台公司虚构利润行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从同期大盘指数表现来看,并未出现系统性风险引起的大幅下跌,反而同期大盘呈上涨趋势,故皇台公司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少利投资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案中,投资者张少利所买*ST皇台股票中,除2016年4月18日买入的31000股,发生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不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外,张少利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买入的*ST皇台股票11800股,其买入行为及卖出后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关,应当计算为投资损失。期间该11800股*ST皇台股票买入平均价为16.92元,2016年7月8日,张少利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价为12.36元。经本院核算,其差额损失计算为(16.92元-12.36元)×11800股=53808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07.62元,合计损失53915.62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少利以皇台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因该虚假陈述导致其股票投资损失,要求皇台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台公司以其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的重大事项,以及张少利投资损失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利损失53915.62元。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