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龙湘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龙湘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湘兰,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龙湘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湘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龙湘兰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龙湘兰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3601.96元、利息28878.84元、滞纳金3760.7元、违约金0元、手续费0元,合计86241.5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从2017年3月22日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龙湘兰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被告龙湘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卡银行:农行中山分行。申请人:龙湘兰。信用卡卡号:62×××23。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银联香港旅游金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农行中山分行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取消滞纳金,如果借款人违约,则计收违约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22日,龙湘兰拖欠农行中山分行本金5601.96元、利息28878.84元、滞纳金3760.7元,合计38241.5元。2017年6月23日起利息按领用合约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另,农行中山分行明确龙湘兰拖欠信用卡借款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3760.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持卡人)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是,甲方可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诉讼期间,农行中山分行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800元。本院认为:龙湘兰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农行中山分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湘兰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农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龙湘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农行中山分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新增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并且,对于龙湘兰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农行中山分行已对2017年1月1日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对农行中山分行请求龙湘兰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农行中山分行主张龙湘兰支付律师费800元及按收回金额(欠款总金额)的5%增加律师费,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已约定农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龙湘兰承担,且农行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800元,故本院对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800元予以支持,但农行主张按收回金额5%增加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农行中山分行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龙湘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湘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34480.8元(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60.7元。);二、被告龙湘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98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88元,被告龙湘兰负担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宝兴杨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