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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执恢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上虞市东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上虞市东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30执恢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上虞市东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陈卫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千国,系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上虞市东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土工布材料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247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缴纳了屯琼高速B2合同段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向案外人中交第三公里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案外人未提出异议。由于保证金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琼9030执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6日请执行人浙江省上虞市东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土工布材料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24700元。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经查,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屯琼高速B2合同段项目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琼9030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38493.27元(含执行费1771���及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出的迟延履行利息费12022.27元)。因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存款,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内划拨人民币138493.27元(含执行费1771元及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出的迟延履行利息费12022.27元)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债权,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38493.27元(含执行费1771元及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出的迟延履行利息费12022.27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方国强审 判 员 陈 强审 判 员 谢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钟东明书 记 员 陈 拓附:本裁定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