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春霞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霞,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970号原告姚春霞,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姚春霞与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春霞委托代理人姚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春霞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小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姚春霞借款33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小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姚香香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小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姚春霞借款33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姚春霞借款33000元,被告张小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姚春霞归还借款13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姚春霞与被告张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小明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姚春霞要求被告张小明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姚春霞归还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