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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为发泄不良情绪,持斧头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育才路路口,无故先后拦截被害人王某、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后用携带的斧头敲击、刮擦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0xx**的别克轿车,并以被撞为由向被害人任某某强拿硬要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沪E0xx**别克牌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88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