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841号原告: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顺路二段159号。法定代表人:赵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周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素公司”)与被告周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元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将车辆川AH××××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管理费4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H××××的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自行经营,原告为其提供挂靠服务。现被告拒不对车辆进行年审、车检,且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服务费,根据协议,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同时,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全资自购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主从事公路运输经营,产生的效益归被告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车型:重型自卸货车,牌照号:川AH××××,发动机号:1507L41××××,底盘号:LZFH16M497008××××。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为期2年。本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签订管理服务协议,若不再签订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于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提出并将车辆从甲方名下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双方另行签订管理服务协议之前或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本协议继续有效,双方仍应按本协议的有关条款予以执行。服务费是指原告为被告提供代收代缴车辆保险费、养路费、车辆行驶证年审费、运管费、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助等服务的劳务费用,原告并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被告在协议期内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400元。第一年服务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___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按本协议期限的规定每年度期限届满30日前被告支付下一年度的管理费。被告必须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应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10日仍未足额缴纳的,原告有权停止车辆运行,其停运期间,被告仍应按约向原告全额缴纳相关费用及承担各种责任,同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壹万元。另查明,川AH××××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现登记在原告新元素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元素公司与周杰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年度期限届满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管理费2400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管理费4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时,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经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服务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在3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故现原告主张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0日仍未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原告终止协议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川AH××××,车架号为LZFH16M497008××××,登记所有人为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过户登记至周杰名下,过户费用由周杰承担。二、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服务费48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嘉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人民陪审员 熊成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段蕴娟书记员傅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