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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建秋与林清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秋,林清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780号原告:吴建秋,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清亮,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建秋与被告林清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清亮支付给吴建秋木材款1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木材款15,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林清亮向吴建秋赊购杉木材。2016年9月13日经结算,林清亮尚欠吴建秋木材款15,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吴建秋收执为凭。出具欠条后,林清亮未支付上述木材款。林清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清亮向吴建秋赊购木材。2016年9月13日经结算,林清亮尚欠吴建秋木材款15,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吴建秋收执为凭。出具欠条后,林清亮未支付上述木材款。上述事实,有吴建秋的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林清亮与吴建秋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吴建秋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与林清亮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林清亮赊欠吴建秋木材款共计15,200元,至今未支付木材款,其应负支付尚欠木材款1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吴建秋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清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建秋木材款1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木材款1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木材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林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