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张某某、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047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街道办事处相如大道南四街。法定代表人:罗伟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河南路二段**号滨江印象*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魏纲,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根据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材料款327960元;2、由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将西充县城北开发新区新城1号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承建中,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共计8759690元,已付548000元,下欠32796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担保书代为扣付,但至今未付,现特提起诉。被告张某某、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被告张某某所欠,本公司并未参与,担保书中并未写明担保金额,同时本公司仅是协助支付,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文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书面担保,代被告张某某支付下欠材料款320000元。2委托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材料款320000元,委托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文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在出具担保书之前,本公司经刘克强已转付原告84000元,应在张某某欠款总额320000元中扣减。本公司仅是协助支付,对下欠款因本公司未参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本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已超付被告张某某,故没有再协助代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意见举出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委托本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550000元。2、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旨在证明本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刘克强借支现金3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等人材料费及人工费。3、原告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刘克强代本公司向原告支付张某某欠款84000元。原告文某某对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并对其由刘克强代付的84000元,同意在欠款总额中扣减。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张某某借用原四川省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现更名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充县城北开发新区新城1号商业楼工程,被告张某某在完成该工程第1期后退场,尚欠部份材料费及人工费未付。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不影响2期在建工程施工,于2016年3月17日经刘克强支付原告84000元,并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书面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南充四建司在承建西充新城壹号壹期施工后,一直拖欠西充部份班组的劳务费、材料费,现为不影响在建的2期施工,并保障各班组的利益经济,我公司特作如下担保:一、在2016年5月30日前至少支付董和年、马良胜、文某某、蒲桂华、张家林、严昆鹏等人(未写金额)元。二、其佘剩佘欠款待我公司与南充四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对帐结算后,如应支付张某某的工程款,则我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上列收款人员。附担保人员名单及工程款:董和年10万、马良胜4万、文某某32万、蒲桂华57万、张家林3.9万、严昆鹏19万,合计125.9万。担保人: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担保书出具后,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该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人工费320000元,由于原告收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了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原告材料款3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某某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但张某某是在未知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刘克强已向原告付款84000元的情况下,向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320000元的付款委托书,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付款应在欠款中扣减,张某某实际欠款为236000元。2、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担保书的目的,是基于张某某在完成涉案工程第1期退场后,为了不影响本公司在建的2期施工和本公司的经济利益而对原告债权实现作出的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同时,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是否是对已完工程对帐结算和是否还应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担保书有效,应在其确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某张支付欠款236000元,并由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哀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