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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宝路、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宝路,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宝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宝路,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法定代表人:运志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忠,该村委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宝霞,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白宝路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宝庄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宝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宝庄村村委会履行2014年1月22日双��订立的协议,返还白宝路土地承包费261000元及补偿费3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宝庄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不顾大宝庄村村委会2014年初收回涉诉土地的客观事实存在,仅凭白宝路提供赔偿协议为复印件为由,片面认定协议为单独证据,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大宝庄村村委会于2014年收回白宝路承包的290亩承包地,应补偿白宝路实际损失。大宝庄村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李宝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辩述意见。白宝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宝庄村村委会履行2014年1月2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返还白宝路土地承包费561000元;2.诉讼费用4705元,由大宝庄村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大宝庄村村民李树��与大宝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大宝庄村村委会将该村西堤西侧土地约560亩,出租给李树国进行农业种植;土地四至附有图表;租赁期限为1年10个月,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81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或国家占地,李树国必须服从,种植物补偿款归李树国所有,土地补偿款归大宝庄村村委会所有;双方不能任意单方面终止合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同到期后租赁土地及附着物归大宝庄村村委会。2013年4月8日,大宝庄村村委会与李树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在原来基础上延长1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在原有基础上上调,交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前一次交清。2013年4月18日,李树国与白宝路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一份,约定,李树���将自己承包大宝庄村村委会的560亩土地转租给白宝路进行经营,遵守原合同条款进行农业种植,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由白宝路自行交付与原承租方无关。另,白宝路提交2014年1月22日大宝庄村村委会与白宝路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复印件,内容为:白宝路由大宝庄村村委会承包土地560亩(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其中290亩双方协定,由大宝庄村村委会另有它用(盖牛场,2014年1月至2015年底共2年)退回白宝路承包费(290亩,每亩450元,合款261000元)另补偿白宝路损失300000元。该协议加盖大宝庄村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村主任李树国签字。白宝路提交2014年4月8日大宝庄村部分村民签字表一份;群众代表签字表一份;全体党员及两委班子签字表一份(均为复印件)。上述内容均未涉及征用白宝路290亩土地及补偿费用问题。��树国因意外事故已于2016年3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其请求不予支持。白宝路赖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大宝庄村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李树国为白宝路出具的退款及补偿款协议的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白宝路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白宝路的主张。另据大宝庄村村委会两委会会议记录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内容,均未提及占用白宝路承包的290亩土地事宜和补偿损失的具体事宜。白宝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宝庄村村委会已经实际收回290亩土地的相关证据,故白宝路主张收���290亩土地是大宝庄村村委会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白宝路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宝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白宝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宝路起诉、上诉要求大宝庄村村委会履行2014年1月2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返还白宝路土地承包费261000元及补偿费300000元。但该协议系复印件,法院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大宝庄村村委会同意返还白宝路土地承包费261000元及补偿费300000元的证据。另,2013年1月24日,李树国与大宝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经大宝庄村村委会两委会成员讨论通过并上报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签订书面合同,并有合同原件。而白宝路起诉、上诉要求大宝庄村村委会履行2014年1月2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却没有协议原件。此协议的签订涉及金额561000元和全体村民的利益,但却缺少以往上述相关的要件和程序,因此也有悖常理。故白宝路上诉要求大宝庄村村委会履行2014年1月2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返还白宝路土地承包费261000元及补偿费30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白宝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上诉人白宝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