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建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建华,刘运清,刘连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6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建华,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运清,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连灯,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建华犯诈骗罪,被告人刘运清、刘连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建华、刘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建华通过114查询六合区党政机关电话号码,后冒充六合区消防大队领导,电话联系六合区党政机关领导,要求介绍施工队为消防大队做地坪等工程。在施工队人员联系其时,其以帮助购买军用帐篷等急需资金为由,要求施工队人员向指定账户汇款。2016年10月25-26日期间,被告人孟建华采用上述手段,分别以六合区竹镇镇敬老院院长杜金枝及六合区龙池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袁某1介绍为名,冒充六合区消防大队领导,骗得施工队人员杨某汇款人民币2万元,骗得施工队人员施某1汇款人民币24.6万元。被告人刘运清明知被告人孟建华获取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与其约定收取提现金额的25%左右作为报酬,并指使被告人刘连灯具体实施提现行为,被告人刘连灯明知其提现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ATM机取走现金人民币88600元,并按提现金额的10%左右收取费用。2016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孟建华、刘连灯、刘运清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建华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刘连灯、刘运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建华归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建华住处进行搜查,查扣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刘连灯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夹内查获现金人民币7800元,另查获其当天从银行ATM机内取得的现金人民币5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建华、刘运清的亲属已分别代为退缴现金人民币13万元、10万元,均扣押在案。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万元、发还施某1人民币16.6万元。此外,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1日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冻结被拦截的施某2被骗款7952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孟建华、刘运清、刘连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施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袁某1、袁某2、杜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转账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查询、语音记录、话单查询记录、电话记录、物证检验意见书、银行监控视频图片、照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孟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运清、刘连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运清、刘连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建华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建华、刘运清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孟建华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运清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刘连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及冻结款物,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冻结的截流案款79520元,被告人孟建华被扣现金人民币19万元(包括其亲属代缴的13万元)中的164330元,被告人刘连灯被扣的钱夹内7800元,被告人刘运清被扣款10万元中的14350元,用于发还被告人杨某、施某1(包括公安机关已发还的杨某2万元、施某116.6万元);被告人孟建华被扣款中的25670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其被判处的罚金;被告人刘运清被扣款10万元中的8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其被判处的罚金,余款5650元,发还被告人刘运清;被告人刘连灯被扣的其当天从ATM机取出的59800元,因可能涉及本案之外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暂不做处理,待查明后另行处置。涉案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其余各被告人的物品,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告人。上诉人孟建华提出,其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上诉人刘运清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孟建华、刘运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运清、原审被告人刘连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孟建华具有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刘运清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判处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汪 波审 判 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明世书 记 员 孟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