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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晓云与张天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云,张天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425号原告:周晓云,女,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源。被告:张天军,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原告周晓云与被告张天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源、被告张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投资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00000元与被告共同经营“伊莎莱窗帘布艺”店面,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被告承诺将300000元投资款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天军辩称,原、被告合伙属实、签订撤资协议属实,但因合伙经营期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应按占有股份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请求法院理清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经营的“伊莎莱窗帘布艺”店面的经营,原告向该店面出资30万元,持有25%的股份,剩余75%的股份被告持有,双方另约定了利润分享、亏损分担、事务执行等权利、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付出资款100000元、2014年5月4日付出资款60000元、2014年7月16日付出资款14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撤资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作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将原告投资款30万元归还原告。被告主张合伙经营“伊莎莱窗帘布艺”店面期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原告应分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股合作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撤资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应属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撤资协议”,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天军应按照“撤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天军偿还合伙投资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按比例分担,但对其主张的债权、债务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军偿付原告周晓云3000**元。二、被告张天军承担原告周晓云的利息损失(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张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