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晓蓉、张顺龙、刘书寿、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静宁县、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法定代表人:买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宏,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蓉,女,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业,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顺龙,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审被告刘书寿,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负责人:李晓雄,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卫国,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审被告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李银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上诉人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四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晓蓉及原审被告张顺龙、刘书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宁支公司)、王卫国、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冠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甘012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凉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宏、XX,被上诉人魏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及原审被告张顺龙、刘书寿、王卫国、兰州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静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四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平凉四运公司对张顺龙赔偿魏晓蓉73845元的连带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道路运输证认定挂靠关系是错误的。2013年底涉案车辆已从平凉四运公司转出到刘书寿个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上的名称均已变更到刘书寿名下,挂靠关系已经终结。运输证的名称虽未变更,但责任不在平凉四运公司,名称长期未变有客观原因,平凉四运公司无过错。魏晓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平凉四运公司与车辆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继而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平凉四运公司上诉称其并非甘****8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顺龙述称,张顺龙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由王卫国驾驶的低速行驶的甘****46号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刘书寿与张顺龙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购车协议,刘书寿将甘****80号货车出卖给张顺龙,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张顺龙,张顺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刘书寿述称,刘书寿于2015年4月16日将甘****80号车辆出卖给张顺龙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与该车有关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张顺龙承担。王卫国述称,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顺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国承担次要责任。兰州冠利公司述称,兰州冠利公司并非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其公司与甘****46号车辆为普通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保静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魏晓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顺龙、刘书寿、平凉四运公司、人保静宁支公司、王卫国、兰州冠利公司赔偿魏晓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共计140847.6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顺龙、刘书寿、平凉四运公司、人保静宁支公司、王卫国、兰州冠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10时10分许,张顺龙驾驶甘****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G30)由南向北行驶至1743KM+850M处时,与王卫国驾驶的甘****46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道路右侧公路护栏刮擦碰撞并翻车,造成甘****46号乘车人中两人死亡,包括魏晓蓉在内的八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卫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魏晓蓉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急救费290元,201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等,后分别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两次,三次住院总计支付医疗费46695元。2016年11月11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晓蓉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甘****80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刘书寿名下,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登记在平凉四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商业险;甘****46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兰州冠利公司名下,该车辆未办理道理运输营运证。事故发生后,王卫国向交警部门垫付5万元,人保静宁支公司在交警部门垫付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魏晓蓉在交警部门领取了1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案涉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胡德芳、邓兰江)、八人受伤(郭洪章、黄淑兰、李桂莲、魏兰春、汪玉秀、陈小玲、魏晓蓉、喻世强),目前已提起诉讼的有五案,分别为胡德芳家属、邓兰江家属、陈小玲、魏晓蓉和喻世强,剩余受伤五人经电话联系或放弃诉讼或未积极提起诉讼。经确认,胡德芳案实际损失为514158元、邓兰江案实际损失为540884元、喻世强案实际损失为131714元(含1500元鉴定费)、陈小玲案实际损失为1210124元(含5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魏晓蓉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魏晓蓉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一)医疗费:魏晓蓉先后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三次,支付医疗费46695元,庭审中张顺龙、刘书寿、平凉四运公司、人保静宁支公司、王卫国、兰州冠利公司对该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魏晓蓉实际住院3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520元;(三)营养费:魏晓蓉实际住院38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380元;(四)护理费:魏晓蓉住院38天,护理费按规定的每天10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066元;(五)残疾赔偿金: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显示原告魏晓蓉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魏晓蓉主张的69875元残疾赔偿金未超过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魏晓蓉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根据其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魏晓蓉被紧急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290元救护费,魏晓蓉先后住院三次,参与司法鉴定一次,故魏晓蓉提出的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八)康复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魏晓蓉提交的病人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后注意事项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推拿治疗,故魏晓蓉选择推拿治疗属于必要康复费,其主张的3840元康复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魏晓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30376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各受损方保险赔偿比例系数的问题,经确认,胡德芳案实际损失为514158元、邓兰江案实际损失为540884元、喻世强案实际损失为131714元(含1500元鉴定费)、魏晓蓉案实际损失为130376元(含1500元鉴定费),陈小玲案实际损失为1210124元(含5000元鉴定费),五案损失扣除鉴定费比例系数为胡德芳0.2041、邓兰江0.2147、喻世强0.0517、魏晓蓉0.0511、陈小玲0.4784。关于魏晓蓉损失130376元各被告应当如何赔付的问题,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车辆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甘****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静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魏晓蓉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或者不足部分由车辆责任人赔偿。车辆所有权人虽登记在刘书寿名下,但车辆系被告张顺龙从刘书寿处购买,庭审中被告张顺龙也自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或者不足部分应由张顺龙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魏晓蓉赔偿,剩余部分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王卫国负责赔偿,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甘****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超低速行驶的甘****46号中型普通客车所致,甘****8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追尾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故张顺龙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王卫国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兰州冠利商贸公司、平凉四运公司是否应当对魏晓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卫国所有的甘****46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兰州冠利公司名下,但兰州冠利公司未向该车辆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该挂名行为不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张顺龙驾驶的甘****80号重型普通货车系经营性车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在平凉四运公司名下,故平凉四运公司应当对张顺龙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魏晓蓉损失总计为1303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0.0511的赔偿比例应赔付6132元,剩余损失为124244元,王卫国承担其中20%,即24849元;张顺龙应承担80%的责任,即9939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0.0511的赔偿比例应赔付25550元,张顺龙还应赔偿73845元。综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付31682元;王卫国应赔偿248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849元,张顺龙应赔偿73845元,平凉四运公司对张顺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魏晓蓉支付赔偿款73845元,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738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魏晓蓉支付赔偿款14849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魏晓蓉支付赔偿款31682元。四、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对魏晓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刘书寿对魏晓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魏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魏晓蓉负担76元、张顺龙、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70元、王卫国负担100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甘****80号车辆是否挂靠在平凉四运公司名下,平凉四运公司认为挂靠关系已经结束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是指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为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被挂靠人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车主的所有权与车辆的运输经营权的分离是道路运输经营权挂靠的典型特征。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有效救济。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转让、出租车辆营运证的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平凉市崆峒道路管理局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甘****80重型普通货车的营运单位为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道路管理局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甘****80货车于2004年12月2日入户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9日。对此,本院认为,平凉市崆峒道路管理局是甘****80货车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其出具的相应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道路运输证定期审验,是道路运输单位依法负有的行政义务,道路运输证到期后未审验,并不能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已经解除。魏晓蓉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已经举证证明甘****80货车的营运单位为平凉四运公司,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本案中道路运输证名称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正说明实际车主与平凉四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平凉四运公司认为只有三证合一才能证明挂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凉四运公司仅凭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9日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与实际车主的挂靠关系已经终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据此判决平凉四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平凉四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综上所述,平凉四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李孔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