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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玉南与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南,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903号原告:王玉南,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徐国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工业园区文苑路1号底层,组织机构代码:77721199-0。诉讼代表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逸、张晓飞,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南诉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徐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梦逸、张晓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徐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梦逸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梦逸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工商号编号为2010-1-1-42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17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濮院镇凯旋路胜利广场1幢5楼至21楼每层12套共计204套房产一并出售给原告,总价款8000万元,拟首付50%即4000万元,按揭贷款4000万元。签约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嗣后,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1月1日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共计4090万元的购房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房款收款银行账户。后因被告工程进度和资信原因,原告未支付剩余房款。2013年7月11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嘉桐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凯旋万豪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8月4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在2016年1月16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购房款80000062元及违约金列为“审查未确认债权”,同时原告查阅《会议资料》得知,被告管理人已将其他债权人同类型的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共计602笔确认为“购房款优先权及其衍生债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述一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相关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购房款是按被告的要求直接支付至指定账户,付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的支付系有效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另被告开发的濮院胜利广场项目是基于城市综合台概念的商业地产项目,管理人已确定优先债权的其他购房人绝大部分并非项目当地人士,其身份亦完全不属于基于生存目的个人消费者,故原告诉请债权与此等购房人的债权并无本质的不同,购房数量及房款金额均不能影响原告债权的合法性,理应受到平等保护。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的4090万元购房款为有优先权的购房类债权,相应违约金为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款项应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对借款进行担保,因担保形式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担保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备案清单1份及清单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7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备案,共计204套,总面积14498.28㎡,单价5517.90元/㎡,总价8000万元,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2、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尾号为5791的银行卡1张,证明被告指定其法定代表人陈飞工商银行5791卡为收款账户的事实。3、付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房款4090万元的事实。4.收条1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陈飞代表凯旋万豪公司收到王玉南购房款2000万元。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2011年7月25日,王玉南支付2000万元银行账单。6.收条1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陈飞代表凯旋万豪公司收到王玉南指派的蔡成锻支付购房款500万元。7.银行流水单1页,证明蔡成锻支付到陈飞账户500万元银行账单。8.收条1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陈飞代表凯旋万豪公司收到王玉南指派的蔡成锻支付购房款1200万元。9.收条1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陈飞代表凯旋万豪公司收到王玉南指派的蔡成锻支付购房款300万元。10.银行账单2页,证明蔡成锻支付到陈飞账户1550万元银行账单:其中2011年8月12日,1200万元;2011年10月8日300万元;2011年1月1日50万元。11、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第48页(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共2页,证明债权表(房屋买卖合同债权)第7项,王玉南房款80000062元,破产审查列入未确认债权。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购房备案清单及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经管理人核查公司账册,公司并未收到8000余万元的房款,也未向原告出具不动产销售统一收据或发票。从合同上看,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次性付款,却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违反常理。代理人认为,原告并未支付购房价款,原告并无真实购房意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为借款做担保;证据2银行卡复印件1张,对该卡系陈飞所有没有意见,但结合其他证据,有理由怀疑公司盖章可能是陈飞等管理人员离开公司后,由原告等人操纵加盖,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内容上看,无法证实被告指定该卡为购房款收款账号。证据3付款情况说明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曾提交《收据》一份,上载所有房款已付清。这两份材料存在明显矛盾,结合张克忠曾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境后开展所谓重整,而原告与张克忠存在关联,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无经办人、无落款时间、且与其在债权申报中提交的收据内容相互矛盾,极有可能是原告操纵公司印章形成,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复印件、收条上的印章,也有可能是原告操纵下形成。证据4、6、8、9收条4份,对收条上公司的公章盖章有异议,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的收条复印件上并无公司盖章,说明借条形成时,并无盖章。公章盖章可能是原告操纵下形成。同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陈飞收取有关款项,不能证明公司收取有关款项,且不能证实与购房款有关;证据5、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购房款;证据11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无异议。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5份,证明陈飞向王玉南、蔡成锻出具收条5份,合计金额4090万元,但收条上均无公司盖章。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的1份收条形成时间应为2011年7月15日,系涂改形成。2.王玉南债权申报表1份、委托书1份、申报材料收据2页,证明王玉南委托丁瑜至管理人处申报债权。3.张克忠声明1份,证明王玉南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将其本人和蔡成锻、张克忠的汇款一并作为房款进行申报,张克忠声明其汇款全部作为王玉南本人的房款金额,声明中的金额为3010万元整。4、蔡成锻声明1份,证明王玉南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将其本人和蔡成锻、张克忠的汇款一并作为房款进行申报,蔡成锻声明其汇款全部作为王玉南本人的房款金额。5、电子回单7份,证明蔡成锻向陈飞汇款,用途有注明借款、往来的,但没有注明购房款的。6.收据1份,系王玉南向管理人提供的收据,内容是涉及的14498.28㎡的商品房所有的房款已经付清,有加盖凯旋万豪公司的公章但无经办人、无落款时间,说明凯旋万豪公司的公章是原告可以随时使用的,且收据的内容与原告诉请明显矛盾。7.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054、00055、00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张克忠在上述三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协议书、(2012)虎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克忠等人与狮山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张克忠等人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等证据,协议书载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至王玉南名下,作为三家借款人共同的抵押物。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收条复印件5份,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本案中诉争债权的真实合法;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报资料是破产宣告后形成的文件,不能对以前已经设立的债权进行变更,张克忠将其债权由原告一并申报的行为,不能对破产宣告前确立的债权产生否定的效力;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款项用途系财务人员填写不规范所致,不能证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证据6收据,以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证据7,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且为复印件,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银行卡系陈飞所有没有异议,证据5、7、10,被告对上述三笔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的内容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7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6、8、9及被告证据6将结合认定事实一并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7份合同,标的物系被告开发的“胜利广场”商业地产1幢5楼至21楼共计204套,房屋总价值80000062元,上述17份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房产备案登记。2011年7月25日,原告王玉南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飞个人帐户汇款2000万元。案外人蔡成锻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1月1日间合计四次向陈飞个人帐户汇款2050万元。陈飞出具五份收条,内容分别对应王玉南汇款2000万元,蔡成锻汇款2050万元及2张汇票40万元,合计金额4090万元。另查明,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系案外人陈飞(法籍华人)投资设立的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胜利广场”房地产项目系被告投资开发。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2011年12月中旬,陈飞突然离境,“胜利广场”项目也随之停工。经债权人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宣告其破产。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丁愉受原告王玉南委托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购房债权,申报额为全部购房款80000062元,其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收条1份,证明王玉南向陈飞汇款2000万元;2、张克忠申明1份,证明其向陈飞帐户汇款总计3010万元,系王玉南委托其支付购买“胜利广场”房产的购房权;3、蔡成锻申明1份,证明其向陈飞帐户汇款总计2090万元,系王玉南委托其支付购买“胜利广场”房产的购房权。4、收据1份,证明原告王玉南购买的涉案房产所有房款已付清。其后,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购房债权未予以确认。2017年2月7日,原告王玉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4090万元购房款为优先债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购房债权,其应承担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法律行为且已支付购房款的举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起诉称已支付购房款409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支付购房款,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对借款进行担保,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就涉案房产支付了购房款。对此作如下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十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价格为80000062元,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本案涉及的购房款金额巨大,按一般正常的付款方式应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指定的公司帐户,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房款的事实,也无被告出具的相关的财务收据或销售发票,不能证明购房款已支付给被告。在破产管理人接收被告财务资料后,经查帐也未发现公司帐上有相应的购房款汇入。而原告起诉主张已支付的购房款409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飞个人帐户2000万元及案外人蔡成锻汇入陈飞个人帐户的2050万元及汇票40万元,但从原告自己提交给破产管理人的申报材料中发现,上述汇款中注明的用途为“往来款或借款”,而其在本案中提交的陈飞出具的收条也无法反映上述款项系购房款。原告申报的购房债权中还包括张克忠转帐给陈飞的3010万元,从被告提交的(2013)苏中商终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中发现,张克忠自认其转帐给陈飞的款项均系借款。针对原告提交的一张“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虽盖有被告公章,但无出具时间和出具人员签名,从内容看显属事后补作,原告也未能说明该“情况说明”的来源,被告抗辩认为,该说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相互矛盾,且陈飞离境后,曾由张克忠接管公司进行所谓重整,公章也由张克忠接收,而张克忠与原告有关联,不排除原告操纵盖章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对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相应的对价款,故不能确认其享有购房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300元,由原告王玉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