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良军与丁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军,丁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031号原告:张良军,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丁文祥,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良军与被告丁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丁文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相关违约金27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文祥在武汉从事服装生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及现金“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1个月后一次性还清,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但原告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94000元。另查明,双方在《自愿书》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作延期计费”。原告庭审中明确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二分即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祥归还给原告张良军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7900元,合计12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张良军负担120元,由被告丁文祥负担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娄国琴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