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13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冬妹与朱栋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妹,朱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3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冬妹,女,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朱栋良,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王冬妹与被执行人朱栋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划拨了被执行人朱栋良2050元。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栋良的银行存款22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仝传伟审 判 员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婉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